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96年12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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