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凌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陳羽潔 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MEGA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藍色保護套1個)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旋即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改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至新竹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把玩上揭手機。嗣經陳羽潔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察覺手機遭竊,並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被告正在持用上揭手機,復經陳孟凌交還上揭手機、SIM卡2張,以及陳羽潔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孟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羽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GOOGLEMAP資料1份。
(五)SAMSUNGMEGA白色手機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孟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告訴人業已取回贓物,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認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