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法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經查,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則依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是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