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43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郭國強

鄭正福

被告 陳仕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嗣被告於108年6月17日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08年8月29日簽約完成,但被告因故未依協商條件按期履約還款,於108年11月11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通知各債權銀行該戶毀諾,原告遂於109年3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9年3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25,63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9,495元、利息6,13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債協商申辦作業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89號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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