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甲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乙(即甲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
丙(即甲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對照表被告 林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下同)60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書狀追加甲為原告暨更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追加原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及聲明之更正,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文所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甲安親班之老師,於108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被告認為原告甲學習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甲自行掌嘴50下,復又以原告甲掌嘴力度過輕為由,要求原告甲重新自行掌嘴50下3次,共要求原告甲掌嘴200下,致原告甲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被告犯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在案。
(二)原告甲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1,185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185元,原告甲因被告命其自行掌嘴200下之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85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年齡約略為10歲,因年幼及信
賴被告老師之身分,卻不幸受系爭傷害,且被告在同學面前要求原告甲掌嘴,更嚴重傷害原告甲之自尊,被告不當管教行為,對原告甲心靈造成難以撫平之傷害,造成原告甲入睡困難、夜間時有惡夢常常哭鬧驚醒,更因此畏懼再上安親班,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學習效果亦因而受影響,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甲身心、精神上之痛楚至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原告乙及丙部分: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後,半夜常常哭鬧驚醒,原告二人半夜需定時起床查看原告甲之狀況,致伊等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再者,本件事件發生後旋遭媒體大肆報導,為避免在原告甲心靈留下長久難以抹滅之陰影,原告乙、丙尤須付出更多心力關心原告甲之心理狀態,此外,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不願到被告所在之安親班就讀,更對安親班生抵觸心態,為此,原告乙、丙本想以轉校解決,詎安親班同業對此事多有耳聞,多數婉拒原告甲就讀,致使原告乙、丙疲於尋找,才轉入新的安親班就讀,然轉班後,不僅安親班老師因本件事故對原告乙及丙投以異樣眼光,原告甲亦因安親班老師之態度須面對同儕之指指點點,原告乙、丙除須花費額外時間開導原告甲,尚要遭受各方之壓力,身心備受煎熬,是以,原告乙、丙二人為使原告甲回歸正常生活,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生額外負擔,更因本件事故需忍受親朋好友的閒言閒語,身心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非筆墨所能形容,伊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萬元,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追加
原告暨更證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因不當管教原告甲,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原告甲因而受有臉部鈍傷(雙頰發紅疼痛)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已誠摯認錯。惟被告體罰之動機及出發點,係為原告甲之成績能夠提昇,並非出於惡意,又又被告要求原告甲重新處罰之次數僅一次,故原告甲自打嘴巴之次數,應係50下,並非200下。
(二)關於原告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支出1,185元不爭執;原告
乙、丙稱原告甲於事件後,因人格、自尊、自信受損,內心受有極大創傷,無法適應群體生活、夜半驚醒等情,致原告乙、丙二人須面對各方之壓力,身心備受煎熬,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出於關懷的體罰,雖仍屬不當,但並非嚴厲或惡意的傷害原告甲,由原告甲僅係『雙頰發紅疼痛』亦可見一斑,應不致造成原告甲心理上之傷害。原告應難符合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要件。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又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是以不僅行政行為,對於立法及司法行為都有其適用。另就教師所應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參考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條「比例原則」載明:「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雖非服務於學校之教師,惟為原告甲安親班之老師,上開規定應得作為判斷被告對原告甲所為管教行為,是否成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侵權行為之衡量標準。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安親班之老師,於108年1月
4日15時30分許,在安親班教室內,被告認為原告甲學習態度不佳,要求原告甲自行掌嘴50下,復又以原告甲掌嘴力度過輕為由,要求原告甲重新自行掌嘴50下3次,共要求原告甲掌嘴200下,致原告甲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閱核符,堪信為真實。核被告身為安親班老師,雖對原告甲有管教與輔導之權責,惟其輔導與管教措施,仍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已如前述,而掌嘴乃以手掌擊打於面頰之動作,屬暴力行為,被告以管教名義命尚未成年之兒童原告甲自行掌嘴成傷,自為不當管教,而屬故意對原告甲不法之侵害,且使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之受傷與被告不當管教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乙、丙請求部分: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查原告乙、丙縱因原告甲遭被告體罰致臉部鈍傷(雙頰發
紅疼痛)而心痛不捨,然其等與原告甲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而原告甲所受傷害亦難認係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乙、丙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甲之請求金額: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185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185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於事發時為10歲兒童,心智尚未成熟,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被告身為原告甲安親班老師,對原告之輔導與管教,應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為原則,遇原告甲學習結果不如預期理想,不思以平和、鼓勵方式勸導,竟命原告甲自行掌嘴,不僅造成原告甲肉體上之傷害,更嚴重傷害原告甲之自尊,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另卷存放)作為審酌其經濟狀況之參考。本院衡酌原告甲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遭懲處之次數、情節及事後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85元【計算式:200,000+1,185=201,185】,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6日追加原告暨更證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185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原告甲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乙、丙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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