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戊○○
丙○○
之1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止計收新台幣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5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並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利息扣除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為年息4.525﹪)後按年息3﹪固定利率計算,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息、自94年10月15日起則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則被告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同意改按原貸款利率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後,再加計3﹪,即以年息
7.5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若有逾期償還本息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息僅繳納至96年10月1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辦理COMBO晶片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普卡之晶片信用卡使用,額度為50,000元,並免收年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又原告信用卡循環信用差別利率級數分為五級,被告戊○○適用之加碼利率為第五級,即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5﹪計算後,為年息19.26﹪),逾期除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外,另其延滯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則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其迄至97年1月7日止共簽帳消費50,17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48,413元應自97年1月8日起計收年息19.26﹪之利息,並再加計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消費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普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依信用卡消費款契約請求被告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7,420元,其中十分之九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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