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建坤 被上訴人即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被上訴人即被告峯德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明梓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月芬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林秋月 之遺產管理人)
蕭建榮蕭建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84,000元(計算式參見附件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5,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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