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使用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蔡家芸
許辰顥 黃召凡 吳麗環 莊商茂 曾春霞 莊恳川 莊秋閃 趙秋永 莊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律師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為高雄市華興靈修徐浩城之弟子,為求有一固定打坐、靜修之地方,以免眾多弟子四處奔波,故由原告等及其弟子共同集資購地,於華興靈修中心現址,興建一棟供眾多弟子靈修、打坐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修中心道場(下稱系爭道場)使用。後被告於89年6月間因其私德瑕疵之傳聞,在眾多弟子間流傳,被告遂藉由訴外人 陳潤群 (已歿)、 陳惠珍 等人,對 於渠 等認為可疑之弟子發動圍剿,原告等人係在被告誤認為是其敗德行為之傳播者情形下,被迫禁止原告等回到華興靈修中心打坐、靜坐,屬非自願離開。另原告等在集資興建華興靈修中心時,即係以靈修使用一輩子為其目的,將所有款項集中於被告之帳戶,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屬一附負擔之贈與。今被告不履行當初之負擔,拒絕原告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興靈修中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興靈修中心。
二、被告則以:華興靈修中心興建目的乃提供被告指導弟子之靈修場所,得否使用靈修中心,其條件為使用人應為被告之弟子,與有無捐款無關,原告等人縱有捐款予被告,仍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因故離開華興靈修中心迄今已逾15年,已非被告之弟子,早已喪失使用靈修中心之資格,若要再使用靈修中心,須經申請及審核之相關程序,再度成為被告之弟子後,方能使用,故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可採,惟其離開靈修中心迄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曾為華興靈修創辦人徐浩城之弟子,原告等人確曾出資興建華興靈修中心。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供華興靈修弟子打坐靈修使用。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佈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略謂:「那麼難教,還沒認捐土地就說要設立財團法人…不可思議,人家台中五位建築師怎麼講,一句唯師父為主…我不知道你們蓋道場是要給自己用還是給師父來教你們用…什麼這個認捐活動是師父愛錢啦,是認捐土地是用師父的名字啦…都沒有像台北這一次認捐也是一樣,他們已經土地過戶了,他們第一句話是,師父阿你們身分證影印好要去過戶…高雄還沒有開始就說財團法人,那就是要在華興作老大,今天第一任師父是理事長,第二任就結束掉,師父用請的,咖失禮,我們華興不是這個,這個團體是修身養性,師父永遠存在…師父不來,你去有辦法圈大家一起來,去買土地自己蓋蓋看,師父不過去你們去哪修阿…」等語(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並參諸證人即前任執行長 林石城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人說要成立社團法人就被開除了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即前任執行長張谷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人向師父提議要成立財團法人,師父說不行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32頁背面);證人即負責收款之 王月雲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捐款時聽說有要成立財團法人,可是說不可以,弟子只能有奉獻的心為了蓋道場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90頁),綜上,足認華興靈修弟子(包含原告)認捐時,應知捐款係予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私人神壇,以供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修中心道場使用。
㈢又據證人王月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道場蓋好之後,沒
有認捐的人也有去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90頁);證人即靈修中心小組執行長 陳玉嬿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對於道場興建沒有捐款的人,也可以成為道場弟子,有人係於靈修中心蓋好後才加入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27頁),足認未捐款之人亦能使用系爭道場,復參酌華興靈修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章程(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亦可知系爭道場係供華興靈修宗教弟子及師父使用,綜上事證,應認系爭道場屬被告之私人神壇華興靈修中心,係僅供弟子靈修及弘法使用,未捐款者經被告同意,亦可使用系爭道場,故尚難以捐款即逕認與被告間達成永久使用華興靈修中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並未就其捐款興建華興靈修中心即附有使被告永久供原告靈修之道場之負擔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弟子,自無從再使用被告之華興靈修中心,則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等使用華興靈修中心,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興靈修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