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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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義重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附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均需呈陰性反應等預防再犯之應遵守事項。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述,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復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
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被告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前案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尚屬有間,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暨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4只、塑膠瓶共10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則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0481公克、驗餘淨重共2.02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1.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第27至31頁)2.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第129頁)2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罐(檢出含伽瑪羥基丁酸淨重3.92公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第27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541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第131至132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1.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扣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宗第8至10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宗第59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林義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俗稱G水)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並將G水加入飲料內飲用而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81公克、驗餘淨重2.020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罐(含伽瑪羥基丁酸淨重3.92公克及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義重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於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107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並將G水加入飲料內飲用而施用1次之事實。2、坦承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坦承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81公克、驗餘淨重2.020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罐(含伽瑪羥基丁酸淨重3.92公克及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坦承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見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81公克、驗餘淨重2.020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罐(含伽瑪羥基丁酸淨重3.92公克及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見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宗)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54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之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宗)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之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見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宗)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並將G水加入飲料內飲用而施用1次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6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693)各1份(見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宗)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於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就此次犯行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481公克、驗餘淨重2.0202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0罐(含伽瑪羥基丁酸淨重3.92公克及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60公克、驗餘淨重0.75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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