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違建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周鄭秋香
1樓 施葉鎧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增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2月2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迄106年12月25日以其於同年月15日始知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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