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傑選任辯護人唐福睿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謝德娣 (地址詳卷)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傑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壹、曾永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2時6分左右,在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住處前,目睹 柯羿 安對 王學君 在○○○路0段00巷口拉扯,他上前阻攔,卻遭 柯羿安 辱罵,因此心生不滿。曾永傑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靠近左耳位置,用力揮擊1拳,柯羿安因酒醉,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曾永傑本已轉身離去,因氣憤不平,可預見頭顱內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的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而且見柯羿安如此酒醉及前次遭受攻擊後的身體反應狀況,再次遭受攻擊時,確實可能跌倒致頭部受到撞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乃回頭並接續前述的傷害犯意,再次伸出右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柯羿安倒地不起,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的傷害,並導致柯羿安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而受有重大不治的傷害。
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指定柯羿安之母謝德娣代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曾永傑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被告曾永傑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當時我在自己店家門口做事,被害人柯羿安跟王學君一起走出來,我看到他一直騷擾王學君,才出言制止。後來因為被害人出言辱罵,我才會意氣用事出手毆打,不是有心去打被害人,我真的不知道會有這樣的結果,我真的很後悔,很抱歉,對不起。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有對被害人為普通傷害的行為。問題是被告究竟有無預見致使被害人重傷害的加重結果?最高法院見解一向認為被告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要有預見可能性,不只是客觀上預見,主觀上也要能預見,但沒有預見的過失。簡單來說,被告行為與加重行為必須要有相當性、必然性,如果只是偶發狀況,就不能科予被告如此重的加重結果刑責,因為加重結果和普通傷害在刑度上天差地別。在檢討被告有無預見加重結果時,預見可能性是非常重要且必須嚴格檢視。本件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和被害人體型差不多,兩個當場是非常火爆衝突的,雙方都有肢體與言語上挑釁,並不是一方身體很孱弱或一直在防禦、躲避的情況。對被告而言,他不可能在當下能夠預見他揮一拳會導致如此嚴重傷害,檢察官舉證並沒有到達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目睹被害人與王學君發生拉扯,上前阻攔卻遭被害人辱罵,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的犯意,先後2次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經送醫院救治,目前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而受有重大不治的傷害: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22時6分左右,在他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的住處前,目睹被害人與王學君在○○○路0段00巷口發生拉扯,他上前阻攔卻遭被害人辱罵,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
㈡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倒臥於地,承辦員警
撥打119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車於110年5月21日22時11分抵達,119人員到場後診斷被害人身體素質正常,被害人亦表示不需就醫,救護人員於當日23時18分離開現場;承辦員警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母謝德娣表示請計程車將被害人載回家,計程車到場後,被害人將身上衣服脫光,並且拉肚子在褲子內,計程車司機拒載即離去,員警再次撥打119請求救護人員到場協助,救護車於110年5月22日凌晨0時4分抵達,並於凌晨0時16分將被害人送達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以下簡稱西園醫院)急診室救治。
㈢西園醫院徵得謝德娣的同意後,將被害人轉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凌晨3時12分送達雙和醫院,收治入住加護病房,並於當日緊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於110年6月1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6月22日出院。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目前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而受有重大不治的傷害。
㈣以上事情,已經到場員警 鄭埕祥 、 張少華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調偵卷第38頁),並有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調偵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調偵卷第51、53頁)、西園醫院111年5月27日函文檢附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與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本院卷第129-146頁)、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65頁)及111年5月30日函文檢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與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147-22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調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害人是因被告徒手毆打的行為而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的傷害,被告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㈠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本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製有如附
表所示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247頁)。由如附表編號6、11所示影像,可知被告朝被害人的頭部先後揮擊2次。其中第一次造成被害人跌坐在地(編號7);第二次則使被害人倒地不起,面部朝上,平躺在地上,且一動也不動(編號12)。由被害人第二次遭揮擊而隨即倒地不起、面部朝上的情況,可知被害人腦部已受有外傷。而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倒臥於地,承辦員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至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又第一個收治被害人的西園醫院,其急診醫囑單亦載明:「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內容(本院卷第133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害人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5月止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結果(本院卷第111頁),顯示被害人在這3年內僅曾一次前往亞東醫院門診、二次前往眼科就診、一次前往骨科就診,並未有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的就醫紀錄。另收受轉診而為被害人進行緊急右側顱骨切除、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的雙和醫院,該院111年5月30日回覆本院的函文亦表示:「本案 柯君 傷勢單純外力所導致之重傷,且腦部傷害為外傷所致,與其他病症無關」等內容(本院卷第147頁)。綜上,由前述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個人健保就醫紀錄及雙和醫院111年5月30日函文,可知被害人是因被告徒手毆打的行為而跌倒在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的傷害,被告的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害人的重傷害結果並非因其他外力或本身原有病症所致。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後續酒醉的狀況,有可能
撞到什麼東西,而導致後續的傷勢,而且西園醫院護理紀錄有記載被害人到院後有自行下床,倒臥地面,被害人的傷勢可能是他自行造成,請求調閱後續救護車到場前的監視器影像,並聲請調閱西園醫院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查,經本院分別向萬華分局、西園醫院函調結果,萬華分局111年6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261頁)、西園醫院111年6月24日函文(本院卷第263頁)均表示因為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克提供。
再者,依照員警鄭埕祥、張少華於偵訊時的證稱(調偵卷第38頁),2人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仍倒臥在路上,後來有坐起來,但因為酒醉不太能溝通,救護車離開後,被害人想站起來走路又走不穩,開始有很多的脫序行為等情,可見並未提及被害人有再度跌倒受傷的情況。何況雙和醫院已函覆本院,表示:「本案柯君傷勢單純外力所導致之重傷,且腦部傷害為外傷所致」等情,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不僅並非因其他外力或本身原有病症所致,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身脫序行為而致生重傷結果的情事。
三、被告於動手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僅具有傷害的直接故意,但依事發當時的客觀情狀及被告的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酒醉中的被害人如遭重力攻擊而跌倒致撞擊後腦,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卻未詳加考量,致疏未預見此加重結果的發生,自應就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的結果負責:
㈠行為人就犯罪所生的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
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的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的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的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是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的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的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㈡人體頭顱內的大腦為管理各種感官、記憶、行為的中樞部位
,頭部出現撞擊後,並不一定會伴隨明顯地出血症狀,需要觀察傷患在受傷後72小時內的情況,有嚴重的症狀需要立刻就醫,就算施以斷層掃瞄(CT)、磁振造影(MRI)等影像檢查結果並無異狀,病人返家後仍需持續追蹤觀察,因為有些腦部損傷可能遲至受傷後至少3天到1個月左右才逐漸出現,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由前述員警鄭埕祥、張少華的證詞,可知被害人在本件衝突發生後酒醉不太能溝通;而雙和醫院接受轉診後為被害人抽血檢驗酒精數值的結果,距離案發後5個小時的血液酒精濃度仍達94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
0.47mg/dL)之情,這有該院函文檢附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既然供稱當時在自己店家門口做事,看到被害人一直騷擾王學君,且目睹如附表所示的事發過程,加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第一次對被害人揮擊1拳時,被害人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當可知悉被害人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被告可預見人體頭顱內的大腦為管理各種感官、記憶、行為的中樞部位,如遭重力攻擊或因跌倒致撞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結果,且見被害人如此酒醉及第一次遭受攻擊後的身體反應狀況,如再次遭受攻擊時,確實可能跌倒致頭部受到撞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原已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轉身離去,因氣憤不平,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掉頭,並接續前述的傷害犯意,再次往被害人左側頭部快速用力揮擊,被害人後腦撞擊地面,因而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出血的傷害,並導致被害人智能嚴重缺損無法回復,而受有重大不治的傷害。是以,被告對於其傷害故意所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的加重結果,卻因當時的疏忽致「未預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的結果負責,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四、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不是出於正當防衛而為: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以,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
㈡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在對被害人為揮
擊行為前,被害人確有對著他前方之人隔空說話,王學君則拉者被害人的手,意圖安撫被害人情緒,要他不要激動等情事,亦即被害人確實有出言辱罵被告的行為。但無論是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為揮擊行為前(如附表編號5),抑或第二次對被害人為揮擊行為前(如附表編號9),王學君始終站在兩人的中間,伸出雙手,企圖將2人阻隔、推開,不讓被害人有機會接近被告,被害人確實也因為王學君的安撫、阻擋,沒有機會靠近、揮擊被告,反而是被告二度伺機快速、用力地揮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先後跌坐在地、倒地不起。是以,被害人既然始終未曾出手揮擊,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無從事防衛的必要,則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所為符合傷害致人重傷罪的構成要件,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傷害被害人先後二次的揮擊舉動,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且都是侵害被害人的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然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國中肄業,從事冷氣裝修、保養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㈡ 素行 :曾有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人素不認識。
㈣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目睹被害人騷擾王學君、發生拉
扯,基於義氣挺身而出,又因被害人不斷地出言辱罵,一時氣憤難平,疏未注意可能因此發生重傷害的結果,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被害人頭部。
㈤所生危害: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的傷勢,只能安
養於長照機構;而依照訴訟參與人具狀所述(本院卷第289-291頁),被害人目前無法說話及表達,對於提問也沒辦法有任何反應(如眨眼、動手指等),平時都以鼻胃管進食,已完全失去生活自主能力,將來都需仰賴他人的照顧,高齡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不僅承受極大的心靈傷痛,更要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可見危害嚴重。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始終坦承有
傷害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偵查階段所排定的2次調解時間均未到庭,更尚未給付任何的醫療或其他費用給被害人家屬,尚難認有悔悟之心。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影像說明1此為電腦翻拍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有2人站立於馬路中央。222:01:07上開2人為一男(身著淺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依卷內資料為被害人柯羿安,下稱柯羿安)一女(身著深色連身短裙,依卷內資料為王學君,下稱王學君)。王學君雙手拉著柯羿安的右手,面朝柯羿安似在對其講話,並將柯羿安推往畫面右側之路旁。柯羿安則一直面朝畫面左側,似在對其前方之人隔空說話,同時被王學君推往畫面右側之路邊,持續倒退著走,行進間不時揮動左手,並於22:01:13時大力由下而上揮動右手,將王學君拉著的手甩開。322:01:14王學君面對著柯羿安,並舉起右手指著柯羿安。(似在安撫柯羿安情緒,要其不要激動)422:01:16有另一身著短袖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依卷內資料為被告,下稱被告),從對向之路邊往柯羿安之方向走近,其走近時,王學君面朝被告,並平舉右手(似在示意被告不要靠近)。柯羿安則一直面朝被告。5其後,被告走至柯羿安前方,王學君則站在柯羿安及被告中間,並伸手阻擋其二人,企圖將其二人阻隔、推開。622:01:21被告突然舉起右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靠近左耳之位置,快速用力揮擊。7接著,柯羿安隨即重心不穩,往後倒退幾步後,跌坐在地上。8其後,柯羿安隨即欲爬站起身,二次動作後才站穩,並緩步往被告之方向靠近。王學君則站於被告及柯羿安中間,平舉伸出雙手,企圖將其二人阻隔、推開。922:01:30柯羿安將掛於臉上之口罩丟棄於路上,並持續企圖往被告之方向靠近,此時王學君伸出雙手,一再推開柯羿安,不讓柯羿安繼續靠近被告。隨後,柯羿安不時揮舞著雙手,面朝被告並再次企圖靠近,王學君則持續阻隔攔阻柯羿安,不讓柯羿安靠近被告。1022:01:47被告轉身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走至馬路中央後,掉頭往柯羿安之方向,快步走上前去。1122:01:52至53被告再次伸出右手,往柯羿安左側頭部之位置,快速用力揮擊。12柯羿安再次遭攻擊後,隨即倒地不起,其面部朝上,平躺在地上,且一動也不動。13被告隨後轉身離開,王學君則走至柯羿安身旁,並蹲下察看柯羿安直至影像結束,柯羿安都躺在地上並未起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