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 鄭明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韶文 間排除侵害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則抗告法院所為關此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查相對人因其通過再抗告人建物之浴廚排水、排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與再抗告人發生爭執,聲請定再抗告人不得阻塞或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管線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依相對人之陳報,尚未繫屬,且關於本案之請求,即再抗告人應否容忍系爭管線通過其建物,不得為阻塞或妨礙其使用之行為,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本案之主張,與再抗告人所謂因系爭管線存在致其房屋生有瑕疵或將之拆除回復原狀之損害,尚屬有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未逾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法院就此所為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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