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則以其犯嫌尚非重大,無法定覊押事由,且其本人患有難醫治之重病,其子亦罹病有待抗告人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但查抗告人先後犯持有手槍、刀械、毒品及施用麻煙、安非他命等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犯嫌不輕;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顯有前開法定應予覊押之事由。至抗告人謂其患有難醫重症,並無證據足以釋明,難予採信,而其子罹病有待照顧,尚非法定應予具保停止覊押之事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覊押,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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