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壹、蘇啟政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城頂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往城頂街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後,逕行橫越路口,適有 何修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前,蘇啟政騎乘機車行駛未讓行進中之何修典先行,何修典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修典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鈍挫傷、左髖關節鈍挫傷等傷害。蘇啟政見何修典倒地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何修典受傷,竟未對何修典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貳、案經何修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啟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檢偵4394號卷第17頁;本院交訴緝卷第19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修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雲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訴緝卷第181至185頁)、證人即員警 楊東昆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交訴緝卷第
189至190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雲警卷第25頁、第27至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7年7月8日出具之何修典中文診斷證明書(見雲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959號函暨後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3至11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雲檢偵4394號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雲警卷第31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雲警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考領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01頁),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雲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益徵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此,有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14至11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裁量: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3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再犯本件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肇事逃逸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
102年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條於102年修正公佈後,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但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將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無非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供參照),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交岔路口時,由路旁起駛後,逕行橫越路口,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竟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固有所不該,惟所幸告訴人所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並非嚴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郵局、廟宇,道路上尚有人車來往,此有道路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雲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有路人即時見狀報警,告訴人亦自行撥打電話就醫,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11頁),被告並表示目前出監後有正當工作,會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交訴緝卷第第191頁、第198頁),被告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對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肇事後亦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表示出監後會依照和解筆錄賠償,堪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懷孕中之同居人、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因為有多項交通違規罰款未繳交,怕遭員警開罰單及扣車而為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見雲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