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入所執行,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同年一月七日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之「福興橋」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個與甲○○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一支。而甲○○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