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告 余佩玲
被告 楊淑芬 (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被告 萬宗 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件被告楊淑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故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與共同被告 萬宗易 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林翊臻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