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母子,甲○○原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並與丙○○居住在上址。甲○○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九字第46803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查封及拍賣,嗣由丁○○拍定,並於民國
97年4月25日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詎甲○○、丙○○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丁○○拍定,已歸丁○○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等暫時持有使用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點交前之97年6月11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已因附合成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因拍賣而一併歸屬丁○○所有之不鏽鋼鐵窗3組、採光罩2組予以拆卸,侵占入己,並搬運至丙○○位於臺南縣地址不詳之居所存放。嗣於該日下午5時26分許,為丁○○委任之代標業者乙○○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述。
㈢本院97年5月29日中院 彥民執 96執九字第46803號民事執行通
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207號、148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