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改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佑街口,由「阿忠」把風,並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下手行竊(未據扣案),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係乙○○之妻趙翊伶所有,已申報停用之車牌)自小貨車1輛得逞。嗣乙○○發覺上開車輛遺失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該車後,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7947號鑑驗書、台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失車紀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殊不足為取,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竊車所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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