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陸俊丞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時,適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乙○○、 潘柏甫 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XX3-398號警用機車至該處,乙○○、潘柏甫發現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機車車燈,且與友人陸俊丞均未配戴安全帽,乃啟動警報燈,並吹哨示意丙○○停車接受攔檢,丙○○見狀,為規避攔檢,隨即迴車逃竄,乙○○與潘柏甫則騎乘上開警用機車,沿途尾隨追緝。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行經高雄市○○○街○○巷與玉竹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現丙○○騎乘之機車正沿玉竹一街由東往西朝向該交岔路口行駛,乃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啟動警示燈,並吹哨示意丙○○停車,詎丙○○明知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為乙○○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其騎乘機車加速前進衝向乙○○,因快速撞擊之結果,將造成乙○○受傷,而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則將因遭受撞擊而毀損,竟為規避乙○○依法執行之攔檢勤務,而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他人身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並疏未注意甲○○站立於玉竹一街20巷與玉竹一街之東北角處,其未促使或等待甲○○離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陸俊丞,加速衝向位於上開路口而依法進行攔檢職務之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乙○○與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同時遭丙○○騎乘機車之撞擊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車號000-
000號警用機車之前面板、下擾流板、前叉校正、珠巢、三角固定架、左剎車手把、右剎車手把、車大燈座,均遭快速撞擊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丙○○並因疏未注意甲○○站立玉竹一街20巷與玉竹一街之東北角,致其騎乘之機車高速撞擊乙○○與警用機車後,重心不穩,向右偏離,再撞擊站在路口之甲○○,致使甲○○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被告友人陸俊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3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9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係騎乘機車衝向乙○○,而非自始衝向甲○○,被告
騎乘之機車所以撞擊站在玉竹一街20巷與玉竹一街東北角之甲○○,係因其騎乘之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後,因重心不穩,偏離原來行駛道路所致,因被告自始並無傷害甲○○之認識,惟其騎乘機車高速行駛,本應注意四周路人狀況,被告疏未注意甲○○站立於路口,其加速衝向乙○○前,又疏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或等待甲○○離開,以免甲○○遭受波及,則其因騎乘機車衝撞乙○○,致自身機車偏離原來行駛道路,而撞擊甲○○,導致甲○○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檢察官認被告傷害甲○○部分,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甲○○,致甲○○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騎乘機車加速衝向進行攔檢職務之警員乙○○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故意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過失傷害罪等4罪,並侵害數不同之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因犯詐欺與搶奪
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現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因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巡邏警員乙○○、潘柏甫發覺,欲進行攔檢、取締時,被告為規避責任,不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沿途逃竄,並在玉竹一街20巷與玉竹一街之交岔路口遭遇乙○○時,為妨害乙○○執行公務,竟以騎乘機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藐視並挑戰國家公權力,除造成乙○○、甲○○受有前揭傷害外,其自身與搭載之友人陸俊丞,亦分別受有左手肘、左肩、左膝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併傷及韌帶、左手、左腰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共2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乙○○職務掌管之警用機車,亦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警用機車之前面板、下擾流板、前叉校正、珠巢、三角固定架、左剎車手把、右剎車手把、車大燈座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規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責任,而其犯罪手段粗暴致警員乙○○與路人甲○○均因此受傷,而乙○○所掌管之警用機車,又毀損情狀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乙○○、甲○○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機車價值,並非昂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修復遭被告撞毀之警用機車,而支付之費用為4,270元,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欠缺周詳,而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輕微,但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