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因治病用光,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及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為證。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99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22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函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以相對人將其製成之「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計劃書」占為己有,亦不支付委託設計規劃之費用為由提起本訴,由形式審查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