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㈠本票票據號碼463835號㈡本票票據號碼463836號之發票日分別為㈠民國97年7月3日㈡民國97年8月
3日,其到期日分別為㈠民國97年6月3日㈡民國97年7月
3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分別於票載㈠發票日民國97年7月3日㈡民國97年8月3日以後始得行使。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7月3日│16,000元│97年6月3日│97年7月4日│463835│├──┼───────┼────────┼───────┼──────┼───────┤│002│97年8月3日│16,000元│97年7月3日│97年8月4日│463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