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800,000元,共計至少2,300,000元,詎被告遲不依約還款,原告乃於85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月24日並以存證信函承認上開借款事實,然仍無故拖欠不還,原告遂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及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