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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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6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64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為消費需要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邀債務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年利率3%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債務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16,518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上開借款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同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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