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佳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間,參與由丙○○(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丁○○、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從會員帳號內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消費金額,須提供郵局帳戶讓公司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丁○○於111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超出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53至59、397至401頁,本院卷第145、15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少連偵卷第293至2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少連偵卷第89至113、433至4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1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237至23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9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手寫匯款明細(少連偵卷第303至30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299至30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丙○○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2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完錢之後就是交給丙○○,
但是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丙○○,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少連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