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偉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偉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0月
1日繫屬本院臺中簡易庭,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8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判決正本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檢察官,然被告於同年10月8日死亡等情,此有本院卷附本院收文章戳、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原審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依前揭規定,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