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飲用啤酒後,竟」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第6列「再駕駛其老闆之貨車」補充為「再接續駕駛其老闆之貨車」。
㈢犯罪事實第8列「復向其同事借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復向其同事借用而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林敬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貨車前往工作及購買物品之各舉止,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