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停字第七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現訴訟繫屬中,惟第三人屏東縣政府竟仍以「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三期)拆除工作」公開招標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開標決標,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憑,茲因聲請人土地上現有房屋二十七幢、三十年以上老樹二百餘株,如遭拆除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前揭屏東縣政府「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新闢工程(第三期)拆除工作」招標公告,惟該公告並非相對人所為,是相對人非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機關。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土地上現有房屋二十七幢、三十年以上老樹二百餘株,如遭拆除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損害厥為物之損害,而此部分之損害,並非不可核算,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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