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77號原告誌晟電器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即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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