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38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303號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95年11月23日第9503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先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以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9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案經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40164911號申訴決定不受理及臺灣省政府95年5月11日第95003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5年8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930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亦不服被告95年2月17日嘉番民國人字第0950000355號成績考核通知書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9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復經嘉義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教學字第0950090043號申訴決定及臺灣省政府95年11月23日第95034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前於92年8月7日遭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將原告資遣之行政處分案件,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嘉義縣政府撤銷該違法資遣案確定。是被告之違法資遣既已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對原告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留支原薪之成績考核自亦構成違法,應予撤銷,爰起訴請求判決:㈠有關被告所為對原告91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有關被告所為對原告92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又「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行為時(91學年度成績考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1條所規定。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㈡有曠課、曠職紀錄者。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復為考核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66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作成考績,惟原告為公立學校之教師,為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如對於未改變其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55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侵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或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22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係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考列留支原薪(相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列丙等考績),屬工作管理所為之行政行為,並未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或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原告僅能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復對系爭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考績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