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時,見身著學生制服、代號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尾隨A女至屏東縣○○鎮○○路○段○○○號花店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觸摸其左胸部,A女驚惶尖叫,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花店店員協助報案,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A女當時係從學校下課欲返回家中,當時尚身著學校制服,是被告當知悉受其騷擾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0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趁A女未及防備之際,任意隨機觸摸A女胸部而對之性騷擾,此行為對A女心理上造成之恐懼感甚大,且亦使成長中之少年留下內心之陰影,甚而影響其日後之部分日常生活,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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