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警懋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戊○○之表弟、丁○○○、甲○○○之姪子,其與戊○○係4親等旁系血親,與丁○○○、甲○○○係3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丙○○因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與戊○○之子 黃雪軒 ,而與戊○○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其因不滿戊○○駕車偕同母親丁○○○、阿姨甲○○○(下稱戊○○等3人)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附近停放並下車後,欲經由其住處旁之人行步道,步行前往查看其經營為露營區、公眾皆可進入之系爭土地,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手、腳張開,並手持非其所有之除草刀1支前後揮舞,向戊○○恫稱:「妳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等語,以此阻擋戊○○等3人前行,戊○○等3人因被告之阻擋及該步道寬度僅能容納2人併排通行,而未能經由該步道通行至0之00地號土地,丙○○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戊○○等3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戊○○等3人駕車離開丙○○上址住處,前往丙○○四叔 劉寧 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
00號(下稱○○○00之0號)住處,丙○○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劉寧鎰 上址住處內,對戊○○恐嚇稱:「會找人去砸妳的攤位」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系爭土地現由其經營露營區,公眾皆可進入,且其上址住處旁之人行步道可通行至系爭土地,戊○○等3人於105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其上址住處,復於同日下午至劉寧鎰住處,而其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劉寧鎰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㈠戊○○等3人當天來訪時,動機可議,態度及表情不友善,
假意主動擁抱伊父親,實際動機不單純,伊雖心裡沒有很喜歡戊○○等3人,但畢竟是親戚,伊還是忍耐等戊○○等3人離開。甲○○○問伊是不是不歡迎她時,伊亦沈默以對,並無持刀威脅,阻擋戊○○等3人前行之情事。
㈡當天下午伊去伊大伯父 劉寧洲 住處,是要問劉寧洲關於戊○
○等3人之來意,後來伊雖有至祖厝對面四叔劉寧鎰經營的民宿,但未進入屋內,並無恐嚇戊○○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揭被告如何持刀、脅迫、阻擋告訴人戊○○等3人(下稱
告訴人等3人)通行被告住處旁之人行步道,而妨害告訴人等3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業據:
⒈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要和丁○○○、甲○○
○前往0之00地號土地,我開車載她們2人,我舅舅 劉贏韓 開另一台車,我將車停在被告家門口,走他家旁的步道,被告擋在步道前面,說我們沒有權利去,地是他父親的,我們不可以過去,他站在我前面,不讓我往前走,跟我說不知道怎麼死等語(交查卷㈡第23頁、卷㈠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於當天上午約11時許到達被告家,想去探視我舅舅即被告父親,甲○○○跟我說,我們和被告共有的土地整地得很漂亮做露營區,我提議一起去看,當天我開車載丁○○○、甲○○○,劉贏韓也要一同前往,但因劉贏韓與被告之前因事不合,所以他跟我說他直接到共有土地跟我們會合。我們3人前往共有土地過程中,被告說我們憑什麼去他的地,他手中有拿鐮刀揮著,我不知道他是否在工作,他有將手、腳以大字型方式在我面前阻攔,也有面對我拿著刀跟我說我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告訴人表演,手往下垂,前後揮舞),因丁○○○、甲○○○都有年紀了,在很生氣的情況下,我想說不要去了,被告站的位置車輛還可以通行,但一定要停車,因為之後前往共有土地的路徑越往上越窄,2人並行都有困難,需一前一後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
275、28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手持除草刀,大字型擋著,並說「妳怎麼死都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8-169、171-172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要帶我們去看我父
親的土地,被告擋在路上說不歡迎我們去,站在前面跟告訴人說妳要怎麼死不知道,他說那邊是他在經營露營區,不歡迎我們過去,他手張開,手上又拿割草刀,我們不敢過去等語(交查卷㈠第25頁、卷㈡第23頁反面、第26-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及丁○○○過去,將車停在被告家下坡處的停車場,我們要去被告家附近的遊樂區,順便去看我弟弟即被告父親,因為告訴人兒子黃雪軒名下共有的土地也在附近,我們打算到該地查看,打算從被告住處大門前經過,再走一段路前往該地,那條路是石頭路,只有人能通行,車輛無法通行,勉強可容納3人併行,走到一半,還沒到被告家時,就遭被告阻擋,他問我們來這裡做什麼、沒有帶伴手禮去他家做什麼,並說不准我們過去那塊土地,當時他手、腳打開,擋著不讓我們過去,在被告阻擋我們之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除草刀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8、251至252頁)。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擋在前面說你們都不要
進去,跟告訴人說你要怎麼死還不知道,他說那邊是他在經營露營區,不歡迎我們過去,他手張開,手上又拿割草刀,我們不敢過去等語(交查卷㈠第25、卷㈡第23頁反面、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偵查中是照實講等語(原審卷第240、242頁)。
⒋證人劉贏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我有與告訴人相約
前往0之00地號土地會合,我原本申請地政人員測量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該地告訴人也有持分,後來測量因雨臨時取消,告訴人說既然已經出門,就想過去0之00地號土地看看,該地是由被告經營露營區,告訴人有先跟我說要順道去拜訪被告父親,因我長期與被告不合,就跟告訴人說她們自己去就好,我在被告家旁邊通往上開土地的路上等她們。當天告訴人、丁○○○、甲○○○3人搭乘同一輛車抵達被告家,我們約好在距離被告家約50至100米處的雜貨店會合,會合後我將車停在雜貨店附近,我看到告訴人開車繼續往被告家前行,我走到通往0之00地號土地的人行步道上等待告訴人,聽見吵架聲才往告訴人、被告看過去,我站立位置距離他們約60至100步,吵架內容聽得出來是被告不讓告訴人走,我看到被告擋在告訴人等3人要往我方向前來的步道中間,不讓她們通過,他左手抬起,和身體呈45度夾角,右手拿一把鐮刀,刀鋒往下前後揮動,告訴人等3人要往前走,他就擋在她們前面,她們就停步沒有繼續走,該步道的寬度,約2人可以併排走,3人就無法併排通過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9、332至333頁)。
⒌互核告訴人、證人甲○○○、丁○○○、劉贏韓上開證述,
其等對於告訴人等3人當日欲經由被告住處旁之人行步道,前往0之00地號土地時,雙方曾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將手、腳張開,並持刀向告訴人恫稱:「妳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等語,阻擋告訴人等3人經由該步道步行前往系爭土地,且依該步道之寬度,告訴人等3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擋後,顯難繼續步行前進等重要之點,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告訴人戊○○、證人劉贏韓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各1份、被告當庭標示之地籍圖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181、183-188、219-221、295、
343頁),足見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等人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戊○○於本件事發前,已因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黃雪軒名下,而素有不睦一節,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自從0之00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兒子黃雪軒名下後,被告每次遇到我,都會對我說憑什麼姓黃的會有這塊地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復經證人劉贏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和告訴人曾為共有土地的事起爭執,被告認為劉家土地怎麼可以被姓黃的人持有等語(原審卷第328頁);證人劉寧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弟弟 劉倍福 好像因經濟問題,將他的土地持分轉讓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和被告他們共有同一土地,可能因為被告覺得告訴人是出嫁的女兒,卻又與他持有同一土地,致被告使用該地需經過告訴人同意,覺得很麻煩,雙方因此而有爭執,告訴人好像將土地持分登記給她兒子,不是我們 劉氏 子孫,因此讓劉氏宗親覺得土地被非姓劉的人所持有等語(原審卷第31
6至317頁);而告訴人之子黃雪軒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戊○○早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非劉姓之共有人而有所不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鄰居 劉季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我跟頂
笨仔文化協會的人在被告住處下方的廣場上課,我聽見被告家比較吵雜,沒有聽清楚內容,我就往上走到被告家,告訴被告跟一個女的,我知道那個女的是他親戚,請他們小聲點,因為我們要上課等語(原審卷第28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確有發生口角爭執,且因聲音過大,證人劉季芳因而前往被告住處查看,並請被告等人音量放小。又被告當日確有向告訴人戊○○等人表示「不歡迎告訴人等人前來」之意,復據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戊○○早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劉姓而有不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見告訴人等3人欲經由其住處旁的通路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又豈能隱忍而默不作聲,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表示不歡迎告訴人等3人,僅保持沉默云云,自無可採。
⒊復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中
午休息前有使用除草刀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家中有除草刀(原審卷第152、216頁);則若果真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前來時,未持家中除草刀阻擋告訴人等3人,衡情告訴人等3人又如何知悉被告家中放置有除草刀,並因此而誣指被告當日手持除草刀阻擋之事?是被告辯稱其未持除草刀阻擋告訴人等3人通行云云,亦無可採。至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並未持除草刀,且被告說「不歡迎妳們來」後,告訴人等3人就離開,並無爭吵等情(本院卷第159-161頁),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並因聲音過大而遭證人劉季芳前來查看等情,又據證人劉季芳證述在卷,證人乙○○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指稱被告曾以手持除草刀前後揮舞方式
,阻擋其等前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則稱:當時被告在工作中,手上本來就有拿刀子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阻擋我們之前,我看到他手上原本拿著除草刀,我認為他是在園區工作的,拿刀很正常,當時他沒有把刀舉起來或是在我面前揮舞等語(原審卷第247、252頁)。其等上開證詞或有不符之處,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偵查中何以未指稱被告持
刀揮舞阻擋一節,證人戊○○證稱:我應該有講,我不太記得我為何沒有講,可是我記得被告有拿刀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參酌告訴人當日係與其母親丁○○○,阿姨甲○○○同至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106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手張開,手上又拿割草刀(即除草刀),其等不敢過去等語(交查卷㈡第23頁反面);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日有持割草刀擋在步道前面,不讓其等通過等情(交查卷㈡第26-2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父母種田需要用到除草刀,且因露營區有種菜,除草刀是要拿去露營區用的云云(原審卷第368頁),則被告於事發當日顯非因露營區工作需要或偶然因素需用除草刀,足見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有持刀阻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指稱被告曾以手持除草刀前後揮舞方式,阻擋其等前行,或係因記憶力及時間經過而未能詳予指明,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屬虛妄,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擋在步道前面
,不讓其等去光華村看土地,且被告手裡拿割草刀(即除草刀)等情(交查卷㈡第2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拿除草刀)阻擋;此節又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贏韓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於106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均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父母種田需要用到除草刀,且因露營區有種菜,除草刀是要拿去露營區用的云云,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因工作需要或偶然因素而手持除草刀,已如上述,則被告持除草刀顯係為恫嚇、阻止告訴人等3人前往系爭土地。參以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於事後追憶時,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自難僅以證人丁○○○、甲○○○前後所述之些微差異,即認被告並未以手持除草刀前後揮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等3人前往系爭土地。
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當天我們要去看我孫
子黃雪軒名下共有土地的使用情形,該土地被告用來經營露營區,前往該地要經由被告住處後方的1條路,總共有2條路可以到達共有土地,都很寬,車子都可以通行,我不記得當天告訴人有無和我一起去,只記得甲○○○有和我一起去,我們的車停在被告家下坡路段的停車場,下車後我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口,他說我們不可以去,他不歡迎我們去,並沒有伸手阻擋或阻擋我們的去路,只有口頭說不讓我們過去,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你要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242至245頁)。惟其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就當日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欲經由何路徑前往系爭土地等情,又核與告訴人、證人甲○○○、劉贏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衡以證人丁○○○於107年3月21日至原審作證時,已年逾80歲,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考量其因年紀老邁,且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對當日情形記憶模糊或有誤,要屬常情,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憑性信實非無疑,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劉季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鐮刀
,我上去被告住處勸導後,大約1分鐘內就下來,沒有注意看在場的人手上有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286、288頁),可知證人劉季芳係因前往被告住處之時間甚短,致未能注意被告有無手持除草刀,尚無從遽論被告未以手持除草刀前後揮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等3人前行,並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另辯稱除其住處旁之人行步道外,另有2條車道可開
車進入系爭土地之露營區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上開3條車道、步道均為公眾可通行,不需付費或申請通行證,亦無圍欄或其他阻隔禁止通行,0之00地號土地之露營區也是公眾可以隨時進入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是告訴人等3人本有自由選擇經由何路徑、以何方式前往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欲經由其住處旁之人行步道,前往系爭土地時,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等3人通行,自屬妨害告訴人等3人行使權利,並不因其等另得經由其他路徑通行至0之00地號土地,而認被告上開阻擋之行為為正當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揭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丁○○○、劉贏韓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嗣後被告追下來說要找人
去砸我的攤位,當時我在劉寧鎰住處等語(交查卷㈡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甲○○○、丁○○○約中午12時離開被告家,去四舅劉寧鎰家吃飯,約12時至1時間抵達,劉寧鎰家對面是祖厝,我們進入劉寧鎰位於○○○00之0號住處內,沒隔多久被告跟著進來,應該不超過10分鐘,我們到達時,劉寧鎰已經煮好飯,在吃飯過程中,被告進來講我們劉家的財產為何會在黃家人手上,並說我憑什麼有劉家的土地,他應該也有說「會找人去砸妳的攤位」,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8頁)。
⒉證人甲○○○、丁○○○於偵查時均證稱:當天嗣後在○○
○00之0號前,被告說要找人去砸告訴人的攤位,不知他為何那樣說等語(交查卷㈠第25頁,卷㈡第23頁反面)。⒊證人劉贏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駕車從被告家離去後
,就去劉寧鎰住處,我也一起過去,但沒有同時抵達,告訴人等3人先抵達,接著我到達,被告在我之後才到,我和告訴人等3人都在劉寧鎰家客廳時,被告進入劉寧鎰家,在客廳坐下,開始對告訴人說「我有很多案件,不怕再增加1、2件,我沒有不動產,不怕法院判決」、「我要撂人去砸妳的店」,大概說了5到20分鐘就走了,他最先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30至331頁)。
⒋互核告訴人、證人甲○○○、丁○○○、劉贏韓上開證詞,
其等就被告當日下午曾於證人劉寧鎰位於○○○00之0號之住處,以「會找人去砸妳的攤位」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所述均屬一致;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知道告訴人是在○○路賣共匪餅,是店面云云(原審卷第369頁),及告訴人等3人當日原係要到系爭土地查看,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以上開行為阻擋其等通行而作罷,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僅是因土地之事爭吵,其間並未涉及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若果真被告未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衡情豈會以「被告出言會找人砸告訴人攤位」之事誣指被告?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全然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雖有到劉寧鎰住處,但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證人劉寧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從我家客廳可以直接看到
我家與劉寧鎰家中間空地的情形,當天被告先到我家,和我泡茶聊天,後來告訴人她們才抵達,直接進入劉寧鎰家,被告說他要過去打個招呼,就離開我家,我有看到他進入劉寧鎰家後,不到10分鐘就離開,也有看到他從劉寧鎰家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21至324頁);證人劉寧洲為被告之大伯父,依證人劉寧洲上開證詞,被告是先到證人處泡茶聊天後再到劉寧鎰上開處所,可見被告與證人劉寧洲友好,若非實情,證人劉寧洲何須虛構被告有進入劉寧鎰住處之事,是證人劉寧洲上開證詞自可憑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日)下午我去老家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祖厝那裡,祖厝是我大伯劉寧洲及兒子住,我走去祖厝是要問我大伯,戊○○等人來做什麼。後來又走去祖厝對面四叔劉寧鎰經營的老茶民宿,門牌也是共用00-0號的門牌,我推開落地門,落地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推開門進入客廳後站在落地窗附近云云(原審卷第214頁),被告亦供認確有進入劉寧鎰住處,益證證人劉寧洲上開證述真實可採。被告當日下午確有在告訴人等3人及證人劉贏韓到劉寧鎰住處拜訪時,隨後進入劉寧鎰住處,可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進入劉寧鎰住處云云,顯無可採。
⒉證人劉寧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是在快中午時,
和丁○○○、甲○○○一同到我家,告訴人事前有跟我說,她要去看她的土地,順便到我家坐坐,我們約好到我家一起吃午餐,我不記得被告有無進入我家,但是告訴人她們3人到達後約10幾分鐘,我聽見被告跟告訴人她們在大小聲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進入劉寧鎰住處後,曾與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再參酌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至劉寧鎰住處前,已先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阻擋告訴人等3人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嗣於同日告訴人等3人隨後至劉寧鎰住處時,被告又隨即前往劉寧鎰住處查看,可見被告係為告訴人等3人而來,衡情豈有未進入劉寧鎰住處即離開之理;又被告進入劉寧鎰住處既與告訴人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則告訴人及證人甲○○○、丁○○○、劉贏韓等人指證被告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並非無據,被告所辯未進入劉寧鎰住處,亦無出言恐嚇云云,自難採信。另證人劉寧鎰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日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17頁);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等3人離開其住處後,被告就進入屋內未再外出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3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我們離開被告家後
就上車,告訴人載我回住處,回程途中有在○○○00之0號祖厝停車,但我們沒有下車,我忘記被告有無在祖厝跟告訴人說要找人去砸她的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天下午1時許我沒有再看到被告,我有聽過被告說要找人去翻攤(台語),被告跟告訴人說要去翻攤(台語)那天,與去共有土地不同天,我四弟劉寧鎰、六弟劉贏韓、大哥劉寧洲都住在○○○00之0號之祖厝,當天我們有回祖厝找劉寧鎰吃飯,但被告並沒有去祖厝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3頁)。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曾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要找人去砸告訴人的攤位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到地檢署2次作證前,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要講什麼內容,我都照實講,現在年紀大,記憶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忘記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翻攤(台語)的時間、地點了,去年我在地檢署作證時是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佐以證人丁○○○於107年3月21日至原審作證時,已年逾80歲,證人甲○○○亦已79歲,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則證人甲○○○、丁○○○或因個人記憶力及時間經過等因素,致對當日情形記憶有誤,致為上開證詞。 再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不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只一次對我說過「會找人去砸妳的攤位」這句話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是證人丁○○○、甲○○○日後回憶時,對於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會找人去砸妳的攤位」時、地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丁○○○、甲○○○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等於偵查中不符,即率認證人丁○○○、甲○○○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等3人通行之權利,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與證人丁○○○、甲○○○為姑姪關係,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1-5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4親等旁系血親,與證人丁○○○、甲○○○係3親等旁系血親,其與告訴人、證人間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㈡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以手、腳張開,並手持除草刀前後揮舞之強暴方式,及向告訴人恫稱:「妳要怎麼死都還不知道」等語之脅迫方式,阻擋告訴人、丁○○○、甲○○○步行前往系爭土地,自會對告訴人等3人前行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且其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等3人加以要挾,妨害其等行使權利,非僅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等3人自由通行該步道前往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與證人丁○○○、甲○○○為姑姪關係,其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相處不睦,竟以前開強暴、脅迫等方式阻擋告訴人等3人通行之權利,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露營區為業,另兼職販售茶葉,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9日(強制罪)、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除草刀1支,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原審所定執行刑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如原審所量定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撤銷改判。然被告所指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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