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59號

原告 張戴玉女

被告 張濨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濨蘨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遷讓系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原告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9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