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丁子淇
丁 張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丁張鈴美 為被告 丁曉慧 之母,緣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原告於報紙上婚友欄刊登徵友啟事一則,徵18歲至29歲女子,恐龍及無誠勿試,被告 丁曉慧斯 時已34歲,為攀附原告,遂由被告丁曉慧主動打電話與原告交往,致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丁曉慧相約在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見面,經被告丁曉慧要求原告消費購物新台幣1萬6781元後,原告驚覺被告丁曉慧仍拒絕提出身分資料,有不當得利犯罪之嫌,遂拒絕將所購之物交付。惟被告丁曉慧以願意無怨無悔給付全部財務及勞務予原告之誠意,向原告承諾「只要東西給我,我什麼都可以答應」等語為誘餌,並由在場之被告丁張鈴美擔保,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丁曉慧復向原告承諾「幫我買4萬2000元我就嫁給你」,而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2工作室讓被告丁張鈴美取走原版經典老歌、香水及紀念品等財物。且於93年11月26日至94年1月23日被告丁張鈴美與原告見面3次,被告丁曉慧與原告見面10次後逃匿至今,共取走原告44萬9248元價值之財物,逃亡迄今18年。為返還被告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
㈡又95年3月6日檢察官發佈通緝後,爰於通緝犯人人皆可逮捕之,基於被告自始妨害取證,逃匿一年以上已然湮滅證據、無法溝通、不願吐出犯罪所得,且被告已遭褫奪人身自由、不具備完整之民事行為能力。原告為突破被告心防、戳破被告婚友詐騙之虛假、積極捉拿被告及探求賠償方案,始被迫「被告連續侵權、詐欺侵占搶劫盜刷」「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等情。
三、經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曾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第179條、第979條之1規定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前判決駁回確定,又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等,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以「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損害賠償」、「被告連續侵權、詐欺侵占搶劫盜刷」、「不當得利」等情提起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核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與前案訴訟相同,僅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同,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連續侵權、詐欺搶劫盜刷涉嫌詐欺部分,固然提出多筆刷卡單及信用卡帳單在卷,然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案說明以原告誤認其贈與財物,對方就有義務必須與其婚嫁等買賣婚之錯誤思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196號判決參照),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取走工作室原版經典老歌、香水及紀念品等財物,僅有原告提出自己製作之表格(原證8),難以證明該等物品存在及被告未經許可取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具其所稱之行為存在。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