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45號
原告 呂紹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浩 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石曉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45號
原告 呂紹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浩 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