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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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告 劉貴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雯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救濟教示欄,關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