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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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告 劉貴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雯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救濟教示欄,關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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