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雋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洪誌謙 律師
賴奕霖 律師被上訴人 蘇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05,7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17,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917,3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暱稱「 誌偉 」、「KEVIN」、「林宇」、少年甲○○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網站,發布販賣虛擬貨幣TetherUSD(簡稱USDT,中文名稱泰達幣)之訊息,俟特定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與之聯繫後,先以前幾次為正常交易方式,誘使特定買家繼續交易,再於最後1次交易時先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在特定買家交付新臺幣現金後,隨後變為交易失敗,以此方式而共同詐欺特定買家。伊瀏覽該網站後,與暱稱「林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購買USDT,經分別於108年9月4日、19日、21日為3次均有成功取得USDT之正常交易後,陷於錯誤,欲再次購買USDT,「林宇」即與伊約定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面交現金5,717,300元,復由暱稱「誌偉」之集團成員指示甲○○前往取款,甲○○則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少年乙○○,與少年丙○○共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取現金,雙方到場後,伊即將上開現金交給甲○○收受。嗣甲○○依「誌偉」之指示先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報酬,再與丙○○以共同將贓款轉送至上訴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箱內放置之方式,而交付予上訴人。嗣後伊發現交易失敗,始驚覺受騙。上訴人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訴人與「林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上開現金損害,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現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伊另案請求甲○○、丙○○及渠等法定代理人賠償,經以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甲○○、丙○○分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願各給付伊190萬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917,3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甲○○合謀詐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供放置贓款,本件實係伊使用之系爭車輛未上鎖而遭認識伊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甲○○就有無事先聯絡伊,前後供述不一,究將款項分2次或1次放置於伊之車上,當日究竟有無見到伊,與乙○○所述不同;甲○○一方面表示向被上訴人收的款項,上面的人(誌偉)及伊都有說「收到了」,另一方面卻又表示拿到錢後,欲聯絡伊,但當時已被伊删除好友,無法聯繫上伊,說法互有矛盾;丙○○就有無跟甲○○一同至伊車輛旁放置現金等情,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另伊並未參與甲○○與其上手Joker之對話,豈能將其等間與伊有關之對話內容逕認定為真實;且所謂拍攝到伊至系爭車輛拿取黑色背包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 陳家淇 於刑案一審已證稱伊所拿取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是該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詐欺之款項係由伊拿取。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伊為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已與丙○○、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應就渠等内部分擔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與渠等是否確實履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暱稱「誌偉」、「KEVIN」、「林宇」、甲○○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尋求USDT虛擬貨幣賣家,一名於聊天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林宇」之人,稱有虛擬貨幣USDT可賣給被上訴人,雙方經3次交易後,林宇與被上訴人約定以5,717,300元交易189,000顆USDT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進行交易,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717,300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甲○○,甲○○於取得款項後,騎乘機車將贓款轉送至上訴人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之系爭車輛內等情,有現場交易照片、USD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與Telegram暱稱「林宇」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23日21時30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與「Joker」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53頁、第69至77頁、第101至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卷】第165至173頁),並經證人甲○○、丙○○、乙○○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28、143至146頁,偵卷第161至163、179、191至193、227至277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33至2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8、143至153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伊並未與甲○○合謀詐騙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車輛供放置贓款,本件實係伊使用之系爭車輛未上鎖而遭認識伊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云云,然查:
1.甲○○於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前述現金後,即依「誌偉」指示先從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萬元作為自己取款報酬後,再與丙○○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剩餘之現金放置在上訴人所使用且未上鎖之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一節,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丙○○拿到錢後,你說你把贓款放到○○區○○路00號旁邊巷子的一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內?)對」、「(問:誰要你把款項放在上開車子的後車廂?)『誌偉』。『誌偉』用一個通訊軟體打字傳給我的,他說收到後,放在雋庭後車廂」、「(問:你怎麼知道丁○○的車停在哪?)『誌偉』有跟我說」、「(問:抵達現場後?)『誌偉』跟我說後車廂沒有鎖,我直接打開後車廂,把錢放進去」、「 蘇家偉 遭詐騙的5,717,300元也是同一時間,我跟丙○○拿到上開巷內,放在黑色馬自達車輛後車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並證稱:108年9月23日晚上,「誌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方特徵後,其便與丙○○、乙○○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款項後再與丙○○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上訴人使用之黑色馬自達汽車後車廂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至234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有陪同甲○○向被上訴人拿取5,717,300元,之後甲○○手機收到訊息後,2人便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將金錢放在一台黑色馬自達汽車後車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9頁,刑事一審卷第246至252頁),此外,並有甲○○與「誌偉」聯繫本案取款及取得款項放置於上訴人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5頁)。
2.上訴人就甲○○依「誌偉」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一事,雖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受上訴人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訴人負責收錢,本案發生前即曾依「誌偉」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帶至上訴人住家附近麥當勞廁所交付與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5頁)。又觀諸卷附甲○○與「誌偉」通聯對話紀錄,「誌偉」先是指示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自行抽取5萬元應得之報酬,甲○○再詢問「我是錢都先收到然後放在雋庭的車上嗎?」,「誌偉」即明確且迅速地答稱「對。2比收完去給俊(註:應是上訴人名字中『雋』之誤寫)的路上才拿5走」(見偵卷第165頁),而依常情,一般人將車輛停在路邊,均會確保車輛上鎖以免遭竊,而上訴人竟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上鎖,已與常情不符,且若上訴人僅當天一時疏忽未將車輛上鎖,「誌偉」或甲○○應無從得知,是從「誌偉」能正確掌握本案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及後車廂未上鎖等細節,暨參酌證人甲○○證稱:有成立收錢的群組,成員有誌偉、上訴人及其本人(見刑事一審卷第239頁),可認上訴人就「誌偉」指示甲○○將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其管理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一事,事先即已知悉,並依計畫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於指定之地點及刻意未將後車廂上鎖,以利甲○○放置款項。另證人甲○○放置贓款完畢後,確實有將此訊息如實回報予上訴人及「誌偉」知悉,上訴人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回稱「收到了」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問:放完錢後,你有無跟誰回報?)有,我有跟『誌偉』說放好了,『誌偉』說好」、「(問:這個款項是誰去拿的?)我不知道,但上面的人〈指誌偉〉及丁○○都有說收到了」、「(問:丁○○當時怎麼回應你收到了?)用微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2、192頁)。況且,「誌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苦心積慮地先製造數次正常交易而得以取信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並非集團內負責向甲○○等車手收取款項之人,「誌偉」何以能放心地將策劃多時始順利取得之5百多萬元鉅款放置於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車輛上,此亦足以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即是擔任向甲○○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
3.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上訴人至系爭車輛拿取黑色背包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8、165至173頁,他卷第41至46頁),再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車輛皆係由其使用(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甲○○、丙○○之款項,確係由甲○○、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又衡諸常情,甲○○與上訴人既為舊識,復無宿怨,應無無端指控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苟非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誌偉」之人焉能將詐騙所得鉅款放置於他人車內徒增遺失風險。證人甲○○、丙○○、乙○○就涉案細節前後所述縱略有出入,惟其等所述收取及交付金錢過程之主要事實,既無二致,且有前揭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略有出入而認盡非可信。此外,上訴人就本件犯行,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據上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被上訴人遭騙之款項,上訴人所辯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丙○○、甲○○參與本件詐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如前述,足認丙○○、甲○○亦應與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丙○○、甲○○及渠等法定代理人賠償,經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丙○○、甲○○分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願各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宗可稽;且依該調解筆錄第壹、四項及第貳、四項記載,被上訴人對於丙○○、甲○○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開調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丙○○、甲○○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17,300元,丙○○、甲○○與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其給付可分,則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丙○○、甲○○與上訴人平均分擔之,是丙○○、甲○○應分擔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1,905,767元(計算式:5,717,300÷3=1,905,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猶高於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和解所同意賠償之19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丙○○、甲○○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5,767元(計算式:1,905,767-1,900,000=5,767),則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丙○○、甲○○調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差額,應屬有據。是扣除上開丙○○、甲○○之調解金額各190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各5,767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05,766元(計算式:5,717,300-1,900,000-5,767-1,900,000-5,767=1,905,766)。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905,766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136、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他連帶債務人之和解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