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 張輝堯
陳建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訴人 張川相
傅圓琇 張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訴人 謝武忠 (即 謝張占 之承受訴訟人、 謝陽昇 之承當訴
訟人)被上訴人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輝堯(下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謝張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0月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由謝 張占之 繼承人即謝武忠、謝陽昇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111頁);嗣於108年9月30日由謝武忠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67頁)可佐,並經謝武忠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經被上訴人及謝陽昇同意(本院卷二第15、59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謝武忠代謝陽昇承當訴訟,謝陽昇則脫離本件訴訟。
㈡傅圓琇、張川相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9年5月13日,將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1/24,以買賣、拍賣而移轉登記予陳建華,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5
3、154、193、195頁)為證,雖經陳建華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傅圓琇、張川相均未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雖歸於陳建華,法院亦應以傅圓琇、張川相本人名義為裁判對象,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張川相、傅圓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嗣於本院時改主張先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1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新丙案),次依附圖三即○○地政11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新戊案之分割方法(下稱新戊案),並依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月3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找補方案互為金錢找補,且同意代陳建華給付應補償謝武忠、張輝堯之金額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准系爭土地分割如該判決附圖丙案即○○地政10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並命被上訴人、張美麗、陳建華按該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分割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張輝堯、陳建華辯以:⒈系爭土地如依新丙案分割,張輝堯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僅
西側臨○○路000巷,寬度只能蓋1棟房屋,其餘土地形同浪費,且無法與伊所有或與張美麗共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上訴人及張美麗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則獨占得申請讓售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利益,顯不公平。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四即○○地政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
案所示方法(下稱庚案)分割,張輝堯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得藉由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並非袋地,且日後得與伊所有同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被上訴人及張美麗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亦適宜為通常使用。且張輝堯與張美麗得各自申請讓售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與其等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提高土地價值,亦較為公平。如採庚案分割,張輝堯同意捨棄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應受補償之金額。
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五即○○地政111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戊案所示方法(下稱戊案)分割,張輝堯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可與伊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獲得申請讓售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及張美麗分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地形方正,西側臨○○路000巷,東側臨同段0000地號人行步道用地,使用及經濟價值甚高,對雙方均屬有利,且符合被上訴人、張美麗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1項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棄。⑵系爭
土地應按庚案(優先)或戊案(其次)所示方法分割,並依112年5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找補方案互為找補。
㈡張美麗辯以:優先採新丙案分割,其次採新戊案分割。且同
意代陳建華給付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應補償謝武忠、張輝堯之金額等語。
㈢謝武忠辯以:同意採新丙案分割,該方法共有人間爭議較少
,且伊同意分在系爭土地東北側未臨路部分,因伊房屋在該處,如不分配該處,伊即無處可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為證,且系爭土地屬彰化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7頁)可佐,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如附圖一所示,呈北側較寬、南側略窄之近
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直,有謝武忠所有之鐵皮屋(編號B),陳建華(編號D、G)、張輝堯(編號F)、被上訴人(編號C)所有、傅圓琇與被上訴人共有(編號E)之磚造平房,分別坐落其上;又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屬彰化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但目前為空地,地上有雜木,尚未開設人行步道,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之○○路000巷,該巷道鋪設至附圖一編號B、C建物交接處向東沿伸位置,僅能往南銜接○○路,附圖一編號B、C、D建物現由該巷道對外通行,南側需經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路,西側則面臨○○路000巷;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41至16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81頁)可佐;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3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原審卷一第3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原審卷二第299、301頁)、Google地圖(原審卷二第303、307至310頁,本院卷一第129、13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張輝堯、陳建華主張優先採庚案,其次採戊
案;被上訴人、張美麗 陳明其 等2人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一第223、224頁),並主張優先採新丙案,其次採新戊案;謝武忠主張採新丙案。經查:
⑴兩造所主張之4種分割方法,謝武忠均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東
北側即各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固未能直接面臨現有○○路000巷或同段0000、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土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才得以對外通行,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始能建築房屋。然此係受限於謝武忠之應有部分比例只有1/48,僅能分配取得37平方公尺土地,本即難以單獨建築房屋,且謝武忠為能繼續居住在編號B鐵皮屋,知悉編號A部分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本院卷二第186頁),仍要求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而其他共有人亦無異議,則將謝武忠分配於編號A部分土地,既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謝武忠之使用需求,且將來仍可與鄰地所有人協商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尚無不當。
⑵又新丙案、新戊案、戊案就謝武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部分,
分割線均採東西向,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位置由北往南依序為:戊案部分,陳建華、張美麗與被上訴人、張輝堯;新丙案部分,張輝堯、陳建華、張美麗與被上訴人;新戊案部分,陳建華、張輝堯、張美麗與被上訴人。又上開3種分割方法,謝武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西側均面臨○○路000巷,除新丙案張輝堯分配取得之土地外,東側均面臨同段0000地號之都市計畫人行步道土地,對外通行應屬無虞。再者,系爭土地南側需經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路。然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張輝堯、張美麗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可佐。且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㈡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彰化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國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且呈狹長形,符合非與相鄰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之要件。共有人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得以相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再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用以建築面向○○路之房屋,較諸僅以系爭土地建築面向○○路000巷或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之房屋,將顯著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此為張美麗優先採新丙案、其次採新戊案,以及張輝堯採戊案,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主要原因。故前開3種分割方法,均因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全部分配給張輝堯(戊案)、張美麗及被上訴人(新戊案、新丙案)其中一方,造成上開潛在利益全部分歸其中一方獨享,乃未獲他方支持。
⑶而庚案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即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張輝堯取得,
其長、寬各約18.5公尺、10.5公尺,西南側即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張美麗與被上訴人取得,其長、寬各約18.5公尺、28.1公尺(北側),經系爭估價報告認除編號A部分土地之土地開發適合度、深寬度比分別為劣、差(編號A部分土地採其他3種方法分割,此等項目之等級亦同為劣、差)外,編號B、C、D部分土地之等級均為普通;如採新丙案、新戊案、戊案時,張輝堯分配取得之各方案編號B部分土地,因面臨道路之寬度分別僅5.6公尺(新丙案)、5.2公尺(新戊案)、6.3公尺(戊案東側),長度則分別達35.8公尺(新丙案)、36.5公尺(新戊案南側)、36.5公尺(戊案北側),經系爭估價報告認該部分之土地開發適合度均為略差、深寬度比分別為較差(新戊案、戊案)或略差(新丙案);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新丙案及新戊案冊第24、25、56、79頁,戊案及庚案冊第24、56頁)可佐。顯然採用庚案較諸其他3種分割方法,更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建築使用。且張輝堯、張美麗均有機會依上開國有財產讓售規定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各自取得同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同享土地利用價值提升之潛在利益,較其他3種分割方法更為公平。
⑷張美麗、被上訴人雖辯稱:如採庚案分割,編號D部分土地之
東側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尚未開設人行步道,且經原判決為變價分割,由何人取得尚未可知,而南側未面臨○○路,將形成袋地云云。惟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面臨人行步道用地之建築基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此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
1、142頁)可稽;亦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雖尚未依都市計劃開設為人行步道,然庚案編號D部分土地,仍得以同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不能建築房屋之情事。且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既為人行步道,且計畫寬度未達15公尺,於變價分割後、開設人行步道前,不論由何人取得,均無法申請臨時建築,不致於影響編號D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而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函文所稱:庚案編號D部分土地申請使用執照時,道路鋪面及連通到排水溝設置工程,需要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85、85頁),則屬張輝堯或其繼受人倘於人行步道開設前即欲建築房屋,應自行協商處理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部分土地得單獨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亦未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何況,張輝堯如能依上開國有財產讓售規定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取得與編號D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即可合併用以建築面向○○路之房屋及由○○路對外通行,而無再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道路及排水溝設置事宜或通行該土地之必要。是以張美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⑸張美麗、被上訴人另辯稱:同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判決分歸
張輝堯單獨取得,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張輝堯所有,該2筆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且均由張輝堯與張美麗共有,張美麗日後必會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張輝堯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勢必判給張輝堯,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勢必判給張美麗云云。惟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是否合併分割、如何分割,應由共有人協議,如不能協議,共有人固得請求裁判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法院並非僅得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自無張美麗及被上訴人所稱同段0000地號土地勢必分歸張輝堯取得,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勢必分歸張美麗取得可言。張美麗及被上訴人以同段0000地號土地必分歸張美麗取得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南側應全部分歸其等取得,自屬無據,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庚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庚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月30日函送系爭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43頁)。審之系爭估價報告乃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固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然系爭估價報告(戊案及庚案冊第77、79頁)以編號D部分土地(估價報告書誤載為編號B部分)臨接未開闢人行步道,雖申請建築線無虞,但因臨接之人行步道產權未來不確定,將增加土地開發成本,且使用效益略差為由,而在「面臨道路寬度」、「使用效益」項目,均將編號D部分土地往下調整(-10%、-3%)。惟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張輝堯、張美麗所共有,張輝堯依庚案分配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後,即有機會依國有財產讓售規定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取得同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享有土地利用價值提升之潛在利益,編號D部分土地之面臨道路寬度及使用效益等項目未必差於比準地即編號C部分土地。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及此,認張輝堯應受補償66萬2,909元,難認允當,參以張輝堯多次陳明願捨棄系爭估價報告認其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79、184、271頁),而其捨棄對其他共有人亦屬有利,爰認定張美麗、陳建華、張川相、傅圓琇、被上訴人應按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謝武忠,張輝堯則不受金錢補償。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華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8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可佐,經原審對彰化六信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165頁),彰化六信並未參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陳建華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庚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張輝堯、陳建華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張川相1/24於109年5月13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陳建華;張川相未同意陳建華承當訴訟(此部分並參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㈡」所載)。2張美麗2/123張正雄1/124傅圓琇1/12於108年9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建華;傅圓琇未同意陳建華承當訴訟(此部分並參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㈡」所載)。5張輝堯4/366謝武忠1/48原共有人謝張占於108年0月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謝武忠、謝陽昇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8年9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謝武忠,經謝武忠聲請承當訴訟(此部分並參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㈠」所載)。7陳建華71/144受讓張川相、傅圓琇之應有部分後,陳建華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2250/36000(此部分並參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㈡」所載)。附表二:採附圖四庚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人(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A37謝武忠1/1B1084陳建華張川相傅圓琇1/1張川相、傅圓琇已將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建華,惟未同意由陳建華承當訴訟。故張川相、傅圓琇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以其2人為訴訟當事人所為裁判,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而來,而該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於陳建華(見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㈡」所載)。C438張美麗2/3張正雄1/3D195張輝堯1/1附表三:採附圖四庚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找補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金額應付補償人/金額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張美麗張正雄陳建華、張川相、傅圓琇謝武忠117,743元58,871元289,341元465,956元備註:張川相、傅圓琇已將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建華,惟未同意由陳建華承當訴訟。故張川相、傅圓琇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以其2人為訴訟當事人所為裁判,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而來,而該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於陳建華(見本判決「壹、程序方面、二、㈡」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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