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鍾林鳳英 或管理人丙○○之同意,擅自提供鍾林鳳英所有,由丙○○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村○○段918─2號土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500元,供人堆置廢棄物。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受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彬捷委託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某工地,將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6公噸,載運至屏東縣內埔鄉,甲○○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丁○○指引至上開土地,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並交付丁○○50
0元。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乙○○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據其於原審陳述,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華山營造公司購買土方回填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908地號土地,伊購買好的土方回填興建農舍,並非回填廢棄物,案發當日甲○○有與伊電話聯絡係問路,也看到其車上載運廢棄物,但伊不知其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鄉○○段918之2號土地傾倒云云。
二、經查,甲○○於上述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路某工地,載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內埔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由被告指引,將該車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村○○段918─2號土地上,並交付被告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甲○○確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連絡,亦有通聯紀錄可按。又甲○○載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塑膠品、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為據報警員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當場查獲,亦據證人即警員 林進源 及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亦在場,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指認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穿著橫條衫即為被告無訛。再屏東縣○○鄉○○村○○段918─2號土地為鍾林鳳英所有,由其媳婦丙○○管理,該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供人堆置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及土地管理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1張可憑;且甲○○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後為警查獲後,甲○○與土地管理人丙○○於96年1月31日成立和解, 王錦富 擔任見證人,由甲○○負責清理廢棄物,並由被告丁○○給付3000元作為圍籬費用等情,亦據證人 王富錦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未經土地管理人丙○○同意擅自提供上開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堪以認定。
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以每運載一趟,工資為1,200元之代價,僱用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云云(警卷第7頁、偵卷第5、6、5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受華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彬捷委託前往高雄市○○路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內埔鄉,並依指示與丁○○連絡,由丁○○指引,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並交付丁○○
500元等語。證人甲○○前後固供述不一,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當時伊與丁○○被查獲,丁○○也在現場,想自己承擔起來,才編說由綽號「黑金」(丁○○)僱用伊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查獲地點傾倒等語明確,參以查獲時確僅甲○○與被告在場,為隱瞞廢棄物來源,而為不實供述,非無可能,且證人甲○○於審判之證稱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對被告有利,復供出廢棄物來源,自較可信;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應以審判中所為證言,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聰德 、員工孫彬捷於原審證稱:
未委託甲○○載運廢棄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王錦富於原審雖證稱:曾介紹華山營造公司提供好的土方給丁○○所有土地填土用,但不知甲○○載運廢棄物傾倒鄰地之事等語。是證人王錦富所為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90)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如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本件甲○○載運建築工地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板、廢棉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其並未依該方案規定之程序清除,仍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依警、卷所附之查獲照片顯示,甲○○所載運之物,除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外,尚夾雜之塑膠類、木板、棉被等廢棄物,並未分類處理,自屬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核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在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國土環境,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惟念堆置廢棄物數量不多且案發後已清理完畢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7月。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71條、第
300條、第29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