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絛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碓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㈡查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酒後罵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亦同時依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對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是抗告人確係因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實際受罰,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故原裁定予以比附援引而認定應為相同之處置,實為不當,至為顯然。㈢綜上所陳,足見原裁定違法不當,請鈞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於民國96年6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好料理」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居所,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不勝酒力,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3.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8毫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96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其後卻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裁處罰鍰4萬5,000元整,即屬一事二罰,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罰。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確實因於96年6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
東縣恆春鎮「好料理」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5、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居所,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不勝酒力,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3.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8毫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受處人事後已於97年2月19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完畢,惟嗣受處分人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裁處罰鍰4萬5,000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恆監違字第裁83-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2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293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5頁),此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處像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㈤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而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
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
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本件檢察官既已對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5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審裁定以本件緩起訴已告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予以判刑,刑事處罰根本未啟動,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仍應容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為由,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撤銷,並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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