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修正條文並無免除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因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次按95年
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吊扣或吊銷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駕資格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定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當依違規行為時所憑之駕駛執照為裁處,應無疑義,故本案異議人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違規屬實,自應以違規行為時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之,當為明確,應無不合。另檢附交通部95年
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說明二:「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交通事件裁定書供參。查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況以其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剝奪、家庭生討無法維持,豈為事理之平。㈢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乙○○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牌(被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謹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以免影響民眾行的安全與社會福祉云云。
二、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9月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其所裁決之內容,應即係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說明。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若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解釋而不待言。是受處分人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聯結駛執照逕行吊扣。況「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否則若允許吊扣駕駛人原本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將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最少損害原則」有悖。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5月7日晚上8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屏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9月8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自認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即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或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但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於法有違。
㈣、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雖引用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1月31日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之裁定,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1月31日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書,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1月31日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交通事件裁定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敘明本件受處分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敘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因而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裁定撤銷,另敘明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該院審究範圍內。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