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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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原告 蔡銘華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且印章非伊

所蓋,惟經核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起訴狀、聲明異議

狀上原告之簽名,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

筆畫之特徵,應屬一致,可認係同一人所為,至於系爭本票

用印與起訴狀用印雖非一致,然我國人民持有複數印章本屬

常態,不能用以推論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提出新攻擊方法,故系爭本票確

為原告所簽,因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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