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告 胡邦彥

被告 常震宇 (原名 常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時在車上嘔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圓環路旁,趁原告下車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皮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請求交通費、工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交通費、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交通費、工作損失等損害,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通費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2、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2年3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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