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生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生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生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之①、3、4之①至③、5(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跨越民國102年1月25日,惟基於「事實有疑,應為受刑人有利認定」之法則,應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1月25日前)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①101年10月5日│①101年5月18日││││②102年1月31日│②10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70號│第7770號│第7770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6757號(編號1至4│第6757號(編號1至4│第6757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如│曾定應執行刑2年,如│曾定應執行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期徒刑5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①101年10月13日││││犯罪日期│②101年11月11日│100年2月至102年10││││③102年1月9日│月││││④102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7770號│字第31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105年7月27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99號│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103年9月2日│105年8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6757號(編號1至4│第5316號(曾定應執行││││曾定應執行刑2年,如│刑1年,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00元折算一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