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兒
陳茂祥蔡志宏曾招明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8號、104年度偵字第9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茂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招明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曾招明則明知陳俊兒向其租用其所管領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檳榔園(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別為其兄、嫂 曾平福林罔腰 所有)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地租予陳俊兒,租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曾昭明 並收取第一個月之租金。
陳俊兒租得檳榔園後,即於104年7月16日晚上,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茂祥在賭場內負責發牌、收付清算賭資賭金、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另以每日1,000元僱用蔡志宏在賭場外圍把風。其等賭博方式為:由陳俊兒或其中1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與其他3位閒家各拿4張牌,組成前、後各1對,與莊家比大小而決定押注賭資之輸嬴或賠付(前、後對均勝者為嬴),其餘賭客則在旁以現金押注各家。莊家或賭客每嬴得1萬元必須給付100元抽頭金給陳俊兒。嗣於104年
7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適有賭客 黃能然呂銘華 、宋政璋、 李緒軒莊茂森莊竣宇魏銘宏陳志坤孫柏勳黃文城許必儒顏慶盛郭明貴張昭得劉子榮 、許萬結、 賴政謙鄭高傑呂文彥范貞龍謝伯庸翟國輝黃青雲郭啓裕邱正郎胡聖斌林文杰翁進安 、謝德璋、 俞麗真黎淑珍陳林阿兜陳思曇陳三秀林素珍阮氏 白燕李敏綺蘇秀惠張招娣吳富美陳滿足李美滿陳美芳黃秀惠 、阮氏 金華阮青娥盧寅仔 、邱莉珊、 黃桂娥吳秀英林張貴梅尤桂杏劉姿鳳 、陳促仔、 呂黃鳳娥顏美珠黎家甄蔡樑榮武氏芝 等59人(上開人等涉犯部分,均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437號判決處刑)在賭場內賭博時,為埋伏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曾招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事實欄所載之59名賭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32頁、104偵5808卷第61至7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104偵5808卷第4至10頁)、被告蔡志宏繪製之現場把風位置圖(警卷第42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曾招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是核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中所謂之「營利」,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之人向聚賭之賭客收取一定費用或向贏家抽取一部分利益以作為使用賭博場所之對價而言,即俗稱之「抽頭」。因此,如行為人提供賭博場所之目的並非「抽頭」,或者行為人獲得經濟利益係來自其他行為,而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無目的或手段之結合關係時,則尚不得認為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查本件被告曾昭明雖知悉被告陳俊兒向其租用上開檳榔園係供賭博場所使用,仍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陳俊兒,以遂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實施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其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約,與供給賭博場所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行政部68年9月(68)台刑(2)字第2311號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同此見解),是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與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昭明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陳俊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假釋出獄,於10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陳茂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渠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昭明為幫助犯,其並未由經營賭場得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甚鉅,危害程度非微,而被告曾招明為貪圖利益,竟提供上址幫助被告陳俊兒經營賭場,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再衡以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曾招明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俊兒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又被告陳茂祥及蔡志宏僅在現場從事把風行為、監看下注及理賠輸贏等工作,均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被告曾招明僅單純出租上址予被告陳俊兒經營賭場,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輕,暨考量上開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於犯罪後自述已尋得正當工作,衡以本件賭場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尚屬非鉅、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前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分別自陳在卷(警卷第2、6頁);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並經被告陳茂祥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及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 盧啟賢 證述:係由被告陳俊兒所交出之桌上賭資等語明確(見偵5808卷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正犯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項下逕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兒所有,用以供被告等人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亦經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分別自陳在卷(警卷第
2、6、1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起訴書主張上開物品屬賭博用之器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再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係查緝當日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亦經渠等分別自承在卷或不爭執(警卷第2頁、偵5808卷第52頁),且無證據認上開所得業經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所分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正犯即被告陳俊兒、陳茂祥及蔡志宏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昭明因幫助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為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有12000元之租金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可認屬被告曾昭明之幫助犯罪所得,又上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監視鏡頭1之雖為被告曾昭明所有,惟並未用以供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經營賭場之用,業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又撲克牌4副並未供被告陳俊兒、陳茂祥、蔡志宏上開犯行之用,亦為被告陳茂祥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況起訴書亦未主張有以此為賭博工具,均難認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或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難有積極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年51月26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衣夾1包│├──┼──────────┤│3│號碼牌6副│├──┼──────────┤│4│骰子1包│├──┼──────────┤│5│電子產品無線電2支│├──┼──────────┤│6│賭臺現金31000元│├──┼──────────┤│7│抽頭金現金5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