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祺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郭冠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7號、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冠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祺係位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建國當鋪實際負責人。緣得 億智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總經理 翁源駿 及該公司資產管理人 李智明 曾以其等名義,先後向建國當舖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其等用以繳付利息、由 蔣季閎 簽發之3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李智明乃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某時與友人 姜志忠 一同前往建國當舖,以現金30萬元繳付利息,並欲取回前揭支票。期間,郭冠琮及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陸續到場,李明祺因認翁源駿已向其表示欲另行借款5,000萬元,惟迄未簽發同額本票,李明祺及在場之郭冠琮及身分不明成年男子
2人,遂要求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本票,經李智明當場回絕,致李明祺心生不滿,竟與郭冠琮及前揭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祺刻意將李智明左手拉開,並將菸灰缸砸向李智明身旁,旋再由郭冠琮掌摑李智明右臉頰並與前揭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共同徒手毆打李智明成傷(業經李智明撤回告訴),繼之郭冠琮又持高爾夫球球桿在旁作勢揮打李智明,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李智明依其等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李明祺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李智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明祺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冠琮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李明祺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智明、姜志忠、郭冠琮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訊據被告李明祺固不否認其為建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緣翁源駿、李智明曾出面為得億智公司向伊借款,而其等用以支付利息、由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故李智明、姜志忠乃於102年10月29日持現金30萬元前來建國當舖支付利息,並向伊解釋蔣季閎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之原因,並與伊商討得億智公司要再追加借款之事。期間,郭冠琮亦前來建國當舖,伊不知郭冠琮為何到場,惟郭冠琮到場後便與李智明發生爭執並毆打李智明,伊係在場勸架。郭冠琮打完後才表示其係因其母親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 康乃馨 互助聯誼會(下稱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伊並無毆打或恐嚇李智明,亦未朝李智明丟擲菸灰缸。其後,伊繼續與李智明商討借款事宜,伊始要求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且當時在場之借款介紹人 李英明 亦有在該本票背面背書,伊並無強迫李智明簽發該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48至25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2年10月29日告訴人李智明及其友人姜志忠係到場繳付其等所屬得億智公司之借款利息。而當被告李明祺與告訴人李智明在建國當舖內商討得億智公司借款事宜之際,被告郭冠琮與其友人亦到場,不知何故,被告郭冠琮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事後,被告李明祺始悉被告郭冠琮係因其母參與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所生債務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告訴人李智明遭被告郭冠琮毆打一事,實與被告李明祺無關。另因被告李明祺原已借款2,000萬元予得億智公司,而得億智公司又另欲向被告李明祺借款3,
000萬元,被告李明祺始請告訴人李智明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告訴人李智明亦知悉得億智公司之總經理要再借款5,000萬元,始會自願簽發該本票,被告李明祺並無強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33至36、250頁,本院卷二第362至368頁)。質諸被告郭冠琮雖不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李智明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伊係因聽聞友人李英明表示李智明、翁源駿將前往建國當舖處理其等所屬得億智公司與李明祺間之借貸事宜,又因伊母親曾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伊為向其等討回伊母親遭詐款項,始前往建國當舖找李智明。期間,因李智明對伊質問事項均不加理會,伊一時氣憤,始出手掌摑李智明,又伊雖有手持高爾夫球桿,但伊沒有持之揮舞。至於後續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事,應係李智明與李明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伊不知詳情,亦與伊無關,且伊於李智明簽發該本票時,伊並未在場,伊未曾見過該本票、亦不知何人取走該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38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智明於102年10月29日某時前往建國當舖繳付前向
建國當舖借款之利息30萬元之際,被告李明祺及陸續到場之被告郭冠琮、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當場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經告訴人李智明回絕,被告李明祺即刻意將告訴人李智明左手拉開,並將菸灰缸砸向告訴人李智明身旁,旋被告郭冠琮即掌摑告訴人李智明右臉頰並與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嗣被告郭冠琮再持高爾夫球球桿在旁揮舞作勢揮打告訴人李智明,告訴人李智明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情,業經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結稱:伊與姜志忠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時,建國當舖人員要伊等在內稍坐。待李明祺出現即稱為何蔣季閎未到場,伊等便回稱伊等將以現金30萬元繳付利息並取回原由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之後,郭冠琮及另2、
3位身分不明之人陸續到場坐在伊等身後,不久李英明亦到場。伊等將30萬元現金給建國當舖人員後,詢問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在何處?坐在伊等身後之人便稱為何蔣季閎未到場?對方一直要叫蔣季閎到場。不久,李明祺抓伊之左手並故意將菸灰缸砸向伊身旁,同時郭冠琮及隨其到場之人即問伊為何要用伊之土地擔保借款,並要伊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經伊回稱得億智公司非伊所有且亦非伊要借款,並拒絕簽發5,000萬元本票,惟其等仍硬要伊簽。接著,郭冠琮便自伊後方掌摑伊右臉,其他人亦跟著對伊拳打腳踢,之後郭冠琮手持高爾夫球球桿在旁作勢打伊,並要伊簽本票。待伊簽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郭冠琮向姜志忠表示其很面熟乃與姜志忠一同離開現場。待郭冠琮返回後,又欲拿高爾夫球球桿要打伊,李明祺乃向郭冠琮表示要郭冠琮稍等並稱打錯人後,其等便一哄散,而伊所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遭人取去。伊當日遭毆打後,伊頭部左眉上方腫脹、右耳亦有流出血水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姜志忠於偵訊時結稱:伊與李智明前往建國當舖後,便將30萬元利息繳付李明祺,惟李明祺非但未將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返還伊等,更與郭冠琮聯手要求李智明簽發5,00
0萬元之本票。期間,伊見李明祺刻意以菸灰缸砸向李智明手邊,接著郭冠琮及另身分不詳之人便出手毆打李智明,繼之郭冠琮手持高爾夫球球桿作勢欲毆打李智明。最後由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伊等始離開建國當舖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二第297頁)。衡諸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結稱:伊沒有要告李明祺傷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5頁),顯然告訴人李智明並無定要入被告李明祺於罪之心態,足見告訴人李智明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應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李明祺之情形,自屬可信。再徵以告訴人李智明確有於102年10月2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被告李明祺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李明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4年度成保管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
1紙在卷可稽(分見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14頁,本院卷一第16、102、10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扣案可憑,核與證人李智明、姜志忠證稱告訴人李智明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相稱,是以其等前揭證述,確有實據。復參之告訴人李智明於102年10月29日夜間6時39分至8時30分期間內,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右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年間11月2、5、12日再因右耳鼓膜穿孔之疾病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就醫等情,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附設醫院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21、122頁)。依告訴人李智明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其受傷部位,核與證人李智明所證當日受傷情形相稱,是以證人李智明所證前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況佐之 被告李明祺於偵訊時承稱:伊有刻意將李智明之手拉開並用菸灰缸敲桌子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2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528頁),自承其確有以菸灰缸砸向告訴人李智明身旁。另酌以被告郭冠琮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掌摑李智明一巴掌,亦有拿高爾夫球球桿放在伊下巴處靠著。另伊打李智明之際,尚有2人與伊一起出手打李智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3至275頁),自承確有掌摑告訴人李智明及與另2位身分不明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且曾手持高爾夫球球桿。經核均與證人李智明前揭證述關於被告李明祺刻意拉開其左手後以菸灰缸砸向其身旁,被告郭冠琮掌摑其右臉頰及與身分不明之人共同毆打其,並持高爾夫球球桿作勢揮打等語,不相矛盾,益徵證人李智明前揭證述應非其信口雌黃之詞,堪可採信。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由被告李明祺刻意將菸灰缸砸向告訴人李智明身旁,旋由被告郭冠琮掌摑告訴人李智明並與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嗣又由被告郭冠琮持高爾夫球球桿作勢揮打告訴人李智明,由其等前揭行止接續觀察,其等一連串之作為,自足使告訴人李智明慮及倘若不從將遭遇更不利對待,致告訴人李智明意思自由受其等壓制,被迫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以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不顧告訴人李智明意願,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係使告訴人李智明行無義務之事。抑且,被告李明祺、被告郭冠琮先係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告訴人李智明拒絕後又對之加諸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再度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顯然其等前揭手段目的,即在令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李明祺、郭冠琮辯稱其等行為與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無關云云,顯非可信。又查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結稱:
被告郭冠琮欲拿高爾夫球球桿要打伊時,李明祺便向郭冠琮表示要其稍等並稱打錯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頁),倘被告郭冠琮毆打告訴人李智明與被告李明祺毫無瓜葛,被告李明祺何能要求被告郭冠琮暫時罷手?又何以知悉被告郭冠琮毆打對象錯誤?足信被告李明祺對於被告郭冠琮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一事,應有授意。再查告訴人李智明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確由被告李明祺取得,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郭冠琮所為,係為使被告李明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堪信被告郭冠琮係受被告李明祺所託到場,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其等間就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李明祺、郭冠琮雖辯稱被告郭冠琮係因其母親遭得億智
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始前往建國當舖質問告訴人李智明,並因一時氣憤而在場毆打告訴人李智明。此事與被告李明祺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一事,係屬二事,並不相關。其等並無逼使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冠琮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不知道李智明、翁源駿出
面代得億智公司向建國當舖借款之事,亦不知李智明於10
2年10月29日有無繳交現金30萬元之借款利息給建國當舖。伊係代表伊母親 汪寶珠 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100餘萬元而前往建國當舖找李智明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17頁),然被告李明祺於警詢時卻係供稱:當日郭冠琮與李智明談到2,000萬元債務問題,因而發生衝突,然後伊遭波及跌坐地上,其2人便在場扭打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果被告郭冠琮確係因其母遭詐騙100萬元,何來被告李明祺所稱被告郭冠琮與告訴人李智明談及2,000萬元債務情節?是被告郭冠琮、李明祺所供前詞,就被告郭冠琮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之原因乙節,顯有出入,復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記得郭冠琮曾質問伊有關其母遭康乃馨互助會詐騙要如何處理之事,事情已經過很久,伊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亦無從核實被告郭冠琮所供前詞之真實性,是被告郭冠琮辯稱其係因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始會前往建國當舖質問告訴人李智明云云,實難逕信。
⒉被告郭冠琮於偵訊時固仍供稱:伊母親汪寶珠曾遭得億智
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100餘萬元,因李智明係得億智公司之資產管理人,伊始會前往建國當舖找李智明。而伊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係因聽聞自李明祺,其之前曾向伊表示李智明會在102年10月29日前後期間前往建國當舖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43、4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2年10月29日約1週前與李英明聊天時,因伊母親參與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遭詐騙,故伊刻意向李英明打探李智明行蹤,乃曾聽聞李英明表示李智明將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處理借款事宜,伊始會於該日前往建國當舖找李智明,要其處理康乃馨互助會欠伊母親約1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3、270、271頁),並提出汪寶珠擔任得億智公司經理及參與康乃馨互助會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375至405頁)以實其說。然細繹被告郭冠琮供(證)前詞,被告郭冠琮就其何以知悉告訴人李智明將前往建國當舖一事,於偵訊時係稱其係聽聞自被告李明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係聽聞自李英明,已非一致,則被告郭冠琮供(證)前詞,非無可疑。又查證人李英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李智明攜帶利息至伊住處給伊,並要伊轉交建國當舖,惟因伊當日有事,伊便請李智明自行前往建國當舖繳交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核與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結稱:伊與姜志忠於102年10月29日原本係前往李英明位在高雄市○○路上某址住處繳付借款利息30萬元並欲換回由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惟因李英明未持有該支票,李英明乃要伊等自行前往建國當舖繳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3頁),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李智明於102年10月29日原係前往高雄市找李英明繳付得億智公司之借款利息,伊等原欲將30萬元之現金交給李英明以換回原由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伊等去找李英明係因伊家亦在高雄,去找李英明處比較方便,便不用前往屏東。到場後因李英明表示其並未持有該支票且稱該支票在建國當舖,伊與李智明始轉往建國當舖繳付30萬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100至102頁),均相吻合,堪信屬實。是依證人李英明、李智明、姜志忠所證前詞,足信告訴人李智明及姜志忠於102年10月29日原無前往建國當舖繳付利息之意,則無論係證人李英明或係被告李明祺,自均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李智明及姜志忠將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果爾,其等當無可能事先告知被告郭冠琮其情。是以被告郭冠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其係經被告李明祺告知、或係經其刻意向李英明打探,因而事先知悉告訴人李智明將會於102年10月29日前往建國當舖,始會前往建國當舖找告訴人李智明云云,顯非實在,其進而更稱其該日係前往建國當舖質問告訴人李智明關於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一事,同非可信。
⒊被告郭冠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伊就伊母遭得億
智公司詐騙一事並未自李智明處獲得任何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稱:
當日伊打李智明後李智明亦不與伊交談,伊因而未與李智明談到如何處理伊母親債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5頁),苟若無訛,被告郭冠琮當日顯然不明究理便行離去,惟依被告郭冠琮前揭供(證)述,其當日既意在質問告訴人李智明關於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之事,何以始終未向告訴人李智明問明其情,空手而回,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徒令己無端涉訟,顯違常情,益見其所供(證)稱其係為質問告訴人李智明關於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之事始自行前往建國當舖云云,不足信採。
⒋被告郭冠琮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前往建國
當舖後,見李明祺與李智明面對面坐著,不知在談論何事,伊乃質問李智明「這些錢你都已經購買資產轉到你的名下,你們要做處理的方式是怎樣?」,惟李智明對伊質問均不理會,亦不搭理,伊一時氣憤,始出手打李智明一巴掌,旋引起一陣混亂。後來李明祺出面制止伊,要伊不要打人,先去旁邊坐,伊便以高爾夫球球桿靠著伊下巴在旁旁聽。伊前往建國當舖之前,並未先與李明祺聯絡告知伊將前往建國當舖,李明祺亦不知伊會前往建國當舖,李明祺亦未授意伊打李智明或參與其事,伊亦未注意李明祺有無拿菸灰缸或菸灰缸掉落之聲音,伊打李智明一事係伊個人行為,與李明祺無關。伊不甚了解李智明當日簽發5,00
0萬元之經過,亦不知悉李智明、李明祺所言5,000萬元之事,伊掌摑李智明遭制止後,便坐在旁邊沙發。伊未見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伊無意了解其等在場做何事,伊只有看到李智明在簽署文件,但伊不知道其係簽何文件。伊到場係為處理伊母親之債權問題,與李明祺和李智明間5,000萬元之糾紛無關,伊事後始悉李智明要借5,
000萬元之事。後來,李英明向伊表示李明祺在處理事情,要伊先離去,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269、270、272、273、275、276頁)。然佐以被告郭冠琮辯稱其前往建國當舖係為質問告訴人李智明關於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乙節,難信屬實,業如前述,則其據以證稱其係因質問告訴人李智明未獲置理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智明,此事與被告李明祺無關云云,恐亦非實在。且查被告郭冠琮於警詢時供稱:伊掌摑李智明後旋遭李明祺叫出門外,伊不知道李智明簽發本票之事。伊亦不知當日李智明與姜志忠有以現金30萬元繳付利息或有無取回蔣季閎簽發之30萬元支票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繼於偵訊時供稱:伊並未要求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伊當日在建國當舖內掌摑李智明後便遭李英明拉離現場,伊不知道何人要求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4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伊打李智明之後,李英明便將伊叫到一旁聊天,並與伊一同暫時離開現場。伊於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並未在場,伊不道李智明係如何簽發該本票,伊未曾見過該本票,亦不知何人取走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以之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後便在旁旁聽且僅曾見告訴人李智明簽署文件,然其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後便即離開而不知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情形,竟就其當日個人經歷,為前後相歧異之陳述,益徵被告郭冠琮供(證)各節均有不實,不能相信,自無從執為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有利之憑據。
⒌被告李明祺於偵訊時供稱:李智明及姜志忠於102年10月
29日前往建國當舖處理30萬元利息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宜。期間,郭冠琮及其友人到場,後來伊因利息支票未獲付款而與李智明談論還錢事宜,因為伊想催李智明還款,講話比較大聲,並刻意將李智明手拉開後,用菸灰缸敲桌子。而郭冠琮則掌摑李智明並毆打李智明,伊見情況不對便先離開現場。待伊返回時,伊聽到郭冠琮和李智明、姜志忠在講互助會之事。伊在場時並未見郭冠琮有拿高爾夫球球桿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28、529頁),惟查被告李明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郭冠琮等人毆打李智明後便坐在一旁聽伊與李智明等人談話,當時郭冠琮有拿著高爾夫球球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兩相對照,顯然被告李明祺就被告郭冠琮有無手持高爾夫球球桿,或就被告郭冠琮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後係在場質問告訴人李智明有關康乃馨互助會之事、抑或在旁旁聽等節,自相抵觸,顯有可疑。況據被告郭冠琮供(證)前詞,或稱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後便在旁旁聽,或稱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便即離去,均未曾提及被告李明祺於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時曾離開現場,亦未談及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後曾與告訴人李智明在場談論康乃馨互助會之事,要與被告李明祺前揭供述不相符合,是以被告李明祺前揭供述,顯係臨訟編纂情節,不足採信,則被告李明祺辯以其與被告郭冠琮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一事無關云云,難信屬實。
⒍證人李英明於警詢固時證稱:伊在建國當舖內因欲抽菸,
李明祺好心要幫伊拿菸灰缸,不慎踢倒垃圾桶,導致垃圾四散,聲音很大,突然間,郭冠琮及其友人便出手攻擊李智明。經伊勸阻,伊便請李智明與姜志忠先去就醫,且伊當場詢問李明祺何以郭冠琮在場並打人,其回稱其亦不知。之後,伊便負氣離開現場。而於伊抵達建國當舖時,李智明即已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現場並無異狀,伊亦未聽聞李智明有遭人脅迫簽立該本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
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當日簽完本票之後,伊見李明祺好像碰到菸灰缸又踩到垃圾筒,發出一陣鏗鏘聲,便見李智明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
0、211、212頁)。依證人李英明所證前詞,顯係證稱於其抵達建國當舖時,告訴人李智明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嗣因其見被告郭冠琮毆打告訴人李智明,其始因而離去云云。然此與被告李明祺、郭冠琮辯稱告訴人李智明係遭被告郭冠琮毆打之後,再與被告李明祺談論借款事宜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迥然不同,是以證人李英明所證前詞,顯然避重就輕,難信屬實,自不能持之證明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辯詞。
⒎被告李明祺確曾刻意將菸灰缸砸向告訴人李智明身旁等情
,業據被告李明祺自承其曾刻意將告訴人李智明手拉開後以菸灰缸砸向告訴人李明祺身旁等語如前,核與證人李智明、姜志忠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堪信無訛。又據證人李英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明祺拿菸灰缸時所發出之聲音非微。果爾,何以被告郭冠琮於本院審理時卻結稱其未注意被告李明祺有無拿菸灰缸或菸灰缸掉落之聲音?反徵被告郭冠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各節,均係為掩飾被告李明祺犯行之說詞,是以被告郭冠琮稱其毆打告訴人李智明一事與被告李明祺無關云云,洵無可採。
⒏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當日伊係要去建國當舖
繳付利息。期間,李明祺要拿菸灰缸,菸灰缸滑去時發出碰撞聲,然後伊便莫名其妙的遭人毆打,當時郭冠琮有拿高爾夫球球桿。至於伊係遭人毆打前或後簽發本票,伊已忘記。伊不知道打伊之人有幾人,伊被打後頭很暈,伊只記得郭冠琮有打伊,另外應該還有其他人,但當時李明祺沒有打伊,亦沒有叫郭冠琮打伊或恐嚇伊,李明祺只有拿菸灰缸而已,亦沒有用左手打伊之太陽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193至195至197、200頁)。惟經辯護人、檢察官質疑何以所證與其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同,又稱:「(問:所以你這一次警訊筆錄所講的話是不實在的?關於李明祺打你這個部分是不實在的嗎?)不是這樣。那是後面的郭冠琮打我的。(問:既然是郭冠琮打你,為何要在第一次警察局做筆錄要誣賴李明祺?)我沒有要誣賴,這個我也不知道。這個我就真的不知道。不是,不是這樣,不是李明祺打我的,是郭冠琮打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問:你是不是因為那一天在建國當舖被郭冠琮打,你心有不滿,所以你就把李明祺拿來當替死鬼?警察局在做筆錄的時候,你就把李明祺咬住了說他打你?)這個我忘記了,因為我確定是郭冠琮從後面打我的,是郭冠琮打我,不是李明祺打我的。這確定是郭冠琮打我的。……(問:在你103年1月6日第1次的警訊筆錄,你剛才講說只有郭冠琮打你,李明祺沒有?)一定是後面的人打的,李明祺在我前面。(問:因為你說可能是記錯了,事實上打你的人只有郭冠琮,可是你筆錄的內容是說是李明祺先打你的太陽穴,之後由郭冠琮帶兩個你不認識的人上前毆打你,你是先提到李明祺,之後又提到郭冠琮,不是把兩個人混成一個人?)不是,我可以確定,我可以確定,我現在還記得,郭冠琮是從我的後面打我,李明祺是在我的前面,在那裡泡茶,郭冠琮從後面打我的,郭冠琮打我的時候,我就罵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筆錄記載是錯誤的?)我知道是郭冠琮打我的。(問:這個筆錄的內容是你跟警察講的嗎?)應該是我跟警察講,警察才會寫的吧,那個很久了,我心裡想說怎麼會變成這樣,我知道郭冠琮從我後面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6、197、199頁)。顯見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除一再指稱被告李明祺未打其而係郭冠琮打其外,就其前後證述相歧異之情形,均無法自圓其詞,且語多保留,是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恐非實情。又依證人李智明前揭證述稱其係莫名其妙遭人毆打云云,經核亦與被告郭冠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係因質問告訴人李智明未獲置理,因而一時氣憤出手掌摑告訴人李智明云云不符,且證人李智明更未曾證及被告郭冠琮曾質問其有關康乃馨互助會之事,足見被告李明祺、郭冠琮辯稱被告郭冠琮係因康乃馨互助會之事到場質問告訴人李智明云云,非可相信。
⒐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伊前往建國當舖繳交利
息前,翁源駿便向伊表示要向建國當舖借新還舊,並要伊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伊在建國當舖係自願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6頁)。惟查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不願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如前,是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始翻供改稱其係自願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實難盡信。
徵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打伊、罵伊,更無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1頁),足信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所證前詞,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且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當日經過情形便如伊於偵訊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肯認其偵訊時所證內容之真實性,衡以證人李智明於偵查中證述時應未受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干擾或承受來自其等之壓力,且其於案發後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尚未與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和解,而未及思慮日後被告李明祺、李智明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是證人李智明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可信。況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初亦係結稱:「(問:今天你有些忘記了,那天講的比較清楚?)嘿,那天後來我回去才知道翁源駿借新還舊的事情,我就跟翁源駿講說「為何那時你不跟我去」這樣子。……(問: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說去繳利息那天,是有去借新還舊?)那是翁源駿講的。(問:是翁源駿跟你講的?)嘿,那時候回來說要借新還舊,我就跟他講說我去就被人家打了,我要如何借?我不知道,因為我莫名其妙,我拿錢去,又被人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6、190頁),顯係證稱其係事後經翁源駿告知始悉翁源駿要向建國當舖再借款5,000萬元。如果無訛,證人李智明事後改證稱其係自願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云云,恐係囿於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在場之壓力為迎合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自難信採。
⒑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與李智明在建國當舖
後莫約半小後時,郭冠琮、李英明亦分別到場,但何人先到,伊已忘記。郭冠琮到場後,其不知與李智明談及何事,雙方談得不是很愉快。後來,伊暫時離開現場,待伊返回時便見郭冠琮與李智明發生口角,然後郭冠琮便打李智明,郭冠琮係用手打李智明,另外二人似乎有拿高爾夫球球桿。而於伊與李智明前往建國當舖要繳利息時,李明祺有為了借款利息跳票之事而拿菸灰缸作勢要砸人,但其沒有砸。郭冠琮當日在建國當舖內則係要跟李智明要回康乃馨互助會之會款,其並稱「我媽媽的會錢,你們公司要如何處理?你們管理人在這裡,我要你們一個交代這樣子」,因為郭冠琮自稱其母親汪寶珠為康乃馨互助會之會員,但伊不知是否確有此事。伊完全不知道何以郭冠琮會到場。當時李明祺沒有打李智明,另郭冠琮講沒兩句話就用手打李智明。伊也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郭冠琮就打李智明。而郭冠琮手打李智明係於李明祺作勢砸菸灰缸後約10、20餘分鐘,伊有出去一下再進來,郭冠琮才與李智明發生口角並打李智明,郭冠琮在打李智明時,李明祺還有在場勸架,阻止郭冠琮在建國當舖內打李智明。另伊不知道為何李智明於警詢時表示李明祺與郭冠琮聯手要其簽發5,
000萬元之本票,伊於偵訊時雖曾證稱「這個編號7的男子就是郭冠琮,他跟李明祺叫李智明開這張5,000萬元的票」,但因當時場面混亂,應該是得億智公司借款的問題,李明祺才會叫李智明簽票,當天原本係李明祺與李智明在談後續借款5,000萬元之事,後來郭冠琮到場表示其母親參與康乃馨互助會之問題,且打李智明,又有李智明簽發5,000萬元本票之事,事情混成一團,伊個人才覺得簽發5,000萬元本票與郭冠琮有關,但該5,000萬元是借款,所以不是李明祺、郭冠琮共同要李智明簽發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102至108、110、113至117頁)。惟查被告郭冠琮所辯其係前往建國當舖質問告訴人李智明其母遭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詐騙云云,顯然不實,業經說明在前,況酌以證人姜志忠前證證述,更迥異於其偵訊所證前詞,足信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實係附和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之辯詞,不能相信。再查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李智明係伊回到現場,見李智明遭人毆打之後,李智明始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或結稱:伊已忘記李明祺、郭冠琮是否係在伊離開前便要求李智明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亦有結稱:李智明係先被打後才簽發本票或是先簽發本票才被打,伊已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甚或結稱:伊不知道李智明有無簽發本票,因為伊曾暫時離開現場,之後伊返回時,便見李智明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就告訴人李智明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何時簽發該本票?等節之證述,迭有扞格。另查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郭冠琮沒有拿高爾夫球球桿,應該是其友人拿高爾夫球球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經質疑與偵訊時所證不符,又改結稱:伊已忘記當時係郭冠琮或其友人拿高爾夫球球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就被告郭冠琮有無持高爾夫球球桿乙節之證述,亦不相侔。果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豈會相異至斯。益徵證人姜志忠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詞,顯屬事後袒護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之詞,一無可信。
⒒綜上,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供(證)述及證人李智明
、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英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非可信,均無從執為被告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李智明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李明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得億智公司先後㈠於102年7月29日由翁源駿及告訴人李
智明出面,向建國當舖借款1,000萬元,並由翁源駿及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李明祺收執及將當時登記為翁源駿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李智明所有之同段33之18、23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明祺及其家人 劉麗鳳劉麗貞 ,作為得億智公司借款之擔保。㈡於102年8月30日由翁源駿、告訴人李智明出面,向建國當舖借款500萬元,並由 王美代 及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及將當時登記為告訴人李智明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明祺,作為得億智公司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李明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證人李智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確實有以其名義為得億智公司向建國當舖借的前揭款項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明祺等語相符(分見他字卷一第112、113、116頁,本院卷二第201頁),並有102年7月29日及102年8月30日借據影本各
1紙、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4年度成保管字第77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290600號函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50030509號函送送之土地異動索引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383400號函檢送之土地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104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314頁,本院卷一第16、92、94、96、98、106、
110、114至167、202、208至216、276、282至29
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各1紙扣案足憑。另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得億智公司之前已向建國當舖借款約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189頁),核與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翁源駿與李智明在本案發生前便已係向建國當舖借款2,000萬元,非僅起訴書所載之1,50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9頁),證人李英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智明熟識,李智明曾透過伊,以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之子 翁世玉 名義,向建國當舖借款500萬元,之後又以土地作為擔保向建國當舖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共計借款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均相吻合,可知得億智公司除於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30日借款共計1,500萬元外,尚有另筆500萬元之借款。是以,被告李明祺辯稱其已借款予得億智公司2,000萬元,因得億智公司欲再借5,000萬元,借新還舊,始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同額本票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
駿要再向建國當舖之李明祺借款,借新還舊,所以李明祺要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但後來得億智公司沒有借該筆借款。伊係經翁源駿始悉借新還舊之事,但伊不清楚翁源駿與李明祺接觸之詳情,因為借款事項係由翁源駿與李明祺商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91、197頁);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李智明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因李智明、翁源駿要為得億智公司追加借款,共計借款5,000萬,且因李智明係設定抵押權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故李智明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惟借款事宜係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事先跟建國當舖談的,應該是翁源駿談好後委由李智明去建國當舖處理後續手續,然其中詳情,伊不知悉,故伊並未參與李明祺與李智明間之對話。之後,李英明亦有到場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98、99、107至109頁);證人李英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獲建國當舖會計來電表示得億智公司要借新還舊,共計借款5,000萬元,並要簽發5,00
0萬元之本票,因伊係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借款之介紹人,且翁源駿事先告知伊要借新還舊之事,伊便前往建國當舖處理。李智明當日便係為得億智公司借款5,000萬元之事,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8至210頁),均一致證稱得億智公司之總經理翁源駿確有意再向建國當舖借款,共計借款5,000萬元之事,倘若無訛,被告李明祺辯稱其係因得億智公司借款共計5,00
0萬元始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同額本票等語,即非空言。而佐以證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得億智公司之資產管理人,並出名登記土地資產,故如得億智公司欲向他人借款,便須由伊出面簽名。亦即得億智公司總經理翁源駿就得億智公司資產信託給伊,若將來得億智公司要借錢時,便由伊出面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202、203頁),核與證人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李智明係得億智公司經營之康乃馨互助會總監,且得億智公司有部分資產均登記在李智明名下,另翁源駿則係得億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其等曾代表得億智公司出面向建國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可知得億智公司借款向來均需由告訴人李智明配合出面辦理,且得億智公司前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30日向建國當舖借款時,確均由告訴人李智明出面辦理,亦由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同額本票,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李明祺依循往例,認為得億智公司借款共計5,000萬元亦需李智明簽發同額本票,無違往例。從而,被告李明祺、郭冠琮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本票,然既被告李明祺與得億智公司間有前揭借款情形,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因得億智公司要借款共計5,000萬元,而依例要求告訴人李智明簽發同額本票,尚非無因,自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辯解,洵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起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及上揭身分不明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所犯前揭強制罪之科刑,爰以被告李明
祺、郭冠琮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明祺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頁),素行非惡。另被告郭冠琮前曾因賭博、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素行不佳; 復衡 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不循正途處理得億智公司與建國當舖間之借款問題,恣意遂行己意,強令告訴人李智明依其等之意行事,行為手段致告訴人李智明身心受創,犯罪損害非微;又酌被告李明祺、郭冠琮自承其等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俱為小康(見警卷一第1、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再審之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業與告訴人李智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尚堪彌補告訴人李智明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李明祺、郭冠琮狡飾其等辯詞,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李明祺取得最後犯罪所得,顯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前揭資力情形,並考量被告李明祺取得之本票價值,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被告李明祺、郭冠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扣案由告訴人李智明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由被告李明祺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李明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明祺所犯強制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球桿1支係被告李明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李明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且供被告郭冠琮用以作勢揮打告訴人李智明實行強制犯行等情,亦經認定在前,自屬被告李明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李明祺所犯強制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郭冠琮與被告李明祺間為共同正犯,揆之前揭說明,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高爾夫球球桿1支,於被告郭冠琮所犯強制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及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祺用菸灰缸丟擲告訴人李智明未果,再由被告郭冠琮及身分不明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用腳踢踹告訴人李智明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李智明因此受有右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祺、郭冠琮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祺、郭冠琮俱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智明業與被告李明祺、郭冠琮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李智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李智明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一第
304、306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就被告李明祺、郭冠琮此部分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部分存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本案為既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李智明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項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號│││││├─┼─────┼───────┼───┼────────┤│1│No.733460│102年10月29日│李智明│5,000萬元│├─┼─────┼───────┼───┼────────┤│2│No.646810│102年7月29日│李智明│1,000萬元│││││翁源駿││├─┼─────┼───────┼───┼────────┤│3│No.646616│102年8月30日│李智明│500萬元│││││王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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