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03號原告冠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起,陸續承攬被告發包之下揭工程:㈠、兩造於103年6月25日、同年10月21日締結「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防水工程(地上工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3,062,030元、保留款521,406元;㈡、兩造於102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締結「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防水、機械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505,206元;㈢、兩造於102年7月25日締結「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整體粉光及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290,093元;㈣、兩造於103年7月23日締結「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整體粉光及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568,777元。
原告就前開工程,已依被告指示進場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發生財務問題,對於原告上述共計4,947,512元請款置之不理,爰依前開承攬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狀抗辯略以:雙方針對工程貨款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工程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等文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46頁),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為異議,但異議內容未為具體答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共計4,947,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係105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7,
512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