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該行發給
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
內得持該現金卡向訴外人寶華銀行借款,每35日應繳納約定
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利
息按年息18%計算,迄94年11月17日止被告計尚積欠訴外人
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且被告自94年11月
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完畢,嗣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9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原告尚有上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聲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
外人寶華銀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