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陳湘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追加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賴清德為追加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8日變更為賴清德,有總統令在卷可稽,因追加被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本院訴訟程序不停止,於同年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抗告,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清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