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追加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陳湘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追加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桃園監獄未擴增收容空間、遷建監獄,收容空間過於擁擠,復未積極辦理機動調整移監業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於該監獄服刑期間,權利受侵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監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5萬6,000元本息。桃園地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主張:行政院、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均怠於執行職務,與桃園監獄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等情,追加行政院、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追加被告與桃園監獄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而該訴訟標的於渠等間既非必須合一確定,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追加被告與桃園監獄為不同國家機關,職掌各異,抗告人所主張追加被告與桃園監獄之侵權事實復各別,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追加被告未於第一審參與訴訟程序,倘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受有重大影響;且亦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4、6款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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