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0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於97年1月10日所匯系爭款項60萬元,乃渠母親與訴外人黃葉不動產(下稱黃葉不動產)間有不動產仲介買賣契約關係,因出賣人違約無法過戶,依約必須賠償已支付價金120萬元之1倍違約金,而原告為黃葉不動產之員工,並以自己帳戶管理黃葉不動產之款項,系爭款項60萬元則為賠償渠母親損害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傳簡訊照片5幀(下稱簡訊)等為證,惟為被告除自認有收受系爭款項60萬元外,仍執以前詞否認在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無非係以
匯款申請書及簡訊為證,惟細繹該簡訊內容即「不好意思我也難過實在很難過我也要很實在沒辦法妳說得對事實再沒有辦法薪水跟本都不夠了那知道景氣雪上加霜我在想辦法好嗎」(見卷宗頁20至21)以觀,被告所傳簡訊內容僅就原告所要求之事加以婉拒,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再者,觀諸匯款申請書部分,充其量僅為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惟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6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㈢準此,原告既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縱認被告所抗辯仲介買賣不動產違約金等事實尚未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伊借款60萬元之事實,從而,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借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